根据1987年11月5日《合资联办煤厂协议》的约定,庙坪村委会与官渡镇企管站合资联营开办煤厂,各享有50%的权益及利润分成。1992年3月26日《庙坪联办煤厂转让合同书》系官渡镇企管站与柑甜乡企办签订、1992年6月28日《庙坪联办煤厂有偿转让协议》系柑甜乡人民政府与吕世凯签订、1992年11月23日《<;庙坪煤厂>;有偿转让合同书》系官渡镇企管站与陈开权、倪伯山等六人签订,上述协议均涉及庙坪煤矿财产权属的转让,但庙坪村委会作为庙坪煤矿的原始权利人,在上述协议上均未签字同意,嗣后也未作出放弃庙坪煤矿财产权利的书面追认。上述三份转让协议中均载有庙坪村自愿无偿退出联办,并具有放弃权利的文字依据,但陈开权、范其琼、官渡镇政府始终未能提供支持该记载的证据。本院询问中,范其琼、陈开权称存在该文字依据,但因年代久远和保管不善而遗失。柑甜村委会则抗辩称其从未放弃过庙坪煤矿的联办权利,亦从未出具过放弃权利的文字依据。询问后陈开权补充提供柑甜村委会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自村民委员会成立以来,基本上都是由村委会代替村民行使权力,重大决策都是由村委会决定执行,无法提供全体村民讨论的原始记录。但该情况说明既与其询问中文字依据曾经存在的主张相矛盾,亦与1987年10月24日《柑甜村庙坪组一、二、三组要求庙坪村委引资办煤厂协议书》经村民大会讨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开权、范其琼、官渡镇政府申请再审依据前述1992年三份转让协议、庙坪煤矿产权变更过程以及庙坪村委会在另案中的相关表述,主张庙坪村委会已自愿放弃庙坪煤矿的联办权利,但上述证据材料均非直接证据,且1992年三份转让协议本身即具有权利处分主体不适格之严重瑕疵,庙坪煤矿产权变更和上述转让协议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和逻辑上的承继关系,庙坪村委会相关人员出具的申请及在另案中的陈述,均不足以补正庙坪村委会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放弃联办权利文字依据缺失、重大事项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等效力瑕疵。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庙坪村委会放弃庙坪煤矿联办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且不符合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1992年3月26日《庙坪联办煤厂转让合同书》、1992年6月28日《庙坪联办煤厂有偿转让协议》、1992年11月23日《<;庙坪煤厂>;有偿转让合同书》均构成无权处分。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就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而言,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旨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第一百三十二条之间的关系,系对无权处分情形下违约救济的规定。构成无权处分时,如权利人未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嗣后未能取得处分权,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庙坪煤矿由柑甜村委会和陈开权、范其琼共有,并无不当。 至于陈开权、范其琼申请再审主张柑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鉴于柑甜村村委会系庙坪煤矿原始物权人,其基于共有权这一物权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和共有关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陈开权、范其琼、官渡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开权、范其琼、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