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由于中恒信公司的反悔,致使金朝阳公司接管工作不能顺利进行。金朝阳公司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期间,金朝阳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强行接管阳光乐佰商厦的管理控制权,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激化。经公安部门协调双方退出租赁场地。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清盘、腾退过程中的强行腾退、强行返回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进一步恶化,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不影响合同解除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考虑到金朝阳公司实际接管时对中恒信公司租赁市场经营的利益损失并无不利,且实际减少其损失,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5月20日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金朝阳公司是否应归还中恒信公司200万元预付款问题。中恒信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9日向北京市朝阳五路居商业中心筹建处在中国建设银行朝阳支行的2610144140账号分别汇入1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且该笔款不包含在5000万元续建工程款内,应单独计算。经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朝阳支行查询,中恒信公司向北京市朝阳五路居商业中心筹建处账户汇入200万元后,该账户支出票据的签章人均为中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大陆。考虑到《续建合作合同》约定该银行账户由京顺公司使用,管理处进行监督,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上述200万元由金朝阳公司使用。中恒信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的200万元由金朝阳公司支取并使用。故中恒信公司主张此200万元应认定为金朝阳公司收取,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 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审查,中恒信公司针对金朝阳公司向商户发出的通知,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该通知内容。另,对于2008年4月18日及4月25日中恒信公司向金朝阳公司发出的函件,双方均认可客观存在,表明双方对该通知和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 2.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中恒信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关于租金的返还、保证金的返还,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纠正,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1)关于租金返还问题。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而本案双方之间是“以建代租”方式的租赁合同关系,即续建工程价款5000万元系预付的房屋租金,应抵扣房屋租金。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应进行处理。中恒信公司已投入的5000万元工程款,转化并抵扣其应支付的房屋租金1888888元后的剩余部分,金朝阳公司应返还给中恒信公司。一、二审法院判令中恒信公司从5000万元的预付租金中向金朝阳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888888元,剩余48111112元返还中恒信公司,并无不当,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 (2)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原京顺公司依据《北京安贞数码广场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支付给金朝阳公司的50万元,系项目合作保证金,应不包含在《续建合作合同》中5000万元的预付租金中。该50万元项目合作保证金依据《续建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由中恒信公司承继并享有追索的权利,京顺公司已向法院出具证明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中恒信租赁合同》解除后,金朝阳公司与中恒信公司的整体合作关系也面临解除,在此情况下项目合作保证金50万元返还中恒信公司问题,属于《中恒信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处理事项。金朝阳公司应将该项目合作保证金50万元返还给中恒信公司,金朝阳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解决此保证金问题。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金朝阳公司返还该保证金50万元给中恒信公司,并无不当。 四、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恒信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的询问中提出,其“经营不善”是因金朝阳公司过错造成,原因有两个:一是商厦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导致无法给次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二是建设施工中存在手续方面问题,工程无法验收备案,施工方未及时撤场影响经营造成损失。金朝阳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中恒信公司、阳光乐佰分公司及大厦其他商户以涉案大厦为住所而领取营业执照,故不存在无法给次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情况。依据“以建代租”的合作模式,因施工产生的纠纷应由中恒信公司负责,而且涉案大厦开始营业后,不存在施工方未及时撤场影响经营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恒信公司所述“经营不善”系金朝阳公司过错造成。 中恒信公司在此期间又提出,由于金朝阳公司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等手续,在租赁期间商户们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被行政部门处罚而造成损失应予赔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恒信公司不存在因案涉阳光乐佰商厦无房屋产权证等手续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中恒信公司、阳光乐佰分公司在2006年5月18日已注册,当时正在经营的多家商户的注册地址也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一号,该地址为五路居商业中心所在地,因此不存在因金朝阳公司不提供房产证明,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虽然阳光乐佰分公司以及诗婷丽人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在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但并没有证据显示是金朝阳公司的原因使其受到处罚。据此,一、二审法院认为,中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无照经营被行政处罚系由金朝阳公司的原因所致。 上述事实表明,中恒信公司提出的在租赁期间,由于金朝阳公司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等手续,商户们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已影响其经营,从而造成经营不善,并给中恒信公司造成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中恒信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请求,要求金朝阳公司赔偿其20年租赁期所能取得的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二审法院向中恒信公司释明,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中恒信公司是否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续建合作合同》中5000万元风险范围之外的装修问题,中恒信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对5000万元风险范围之外的租赁房屋装修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加层房屋的工程款及房屋使用费的结算等问题,双方亦可另行解决。 综上,中恒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