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夏建高、骆毅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本案应以拍卖合同还是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三)夏建高、骆毅是否违约;(四)二审改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五)二审关于夏建高、骆毅因违约承担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是否合理。 关于争点一。夏建高、骆毅申请再审提交了《关于催促贵公司尽快办理过户的函》、《关于就黄石市爱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扰乱拍卖活动并严重违约后,无理取闹、恶意缠诉的函》两份函件,称该两份函件于一审判决后黄石爱康公司未提起上诉期间和二审中分别向黄石爱康公司和二审主审法官发出。本院认为,夏建高、骆毅并未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该两份函件,亦未说明未予提交的客观理由;且就其内容而言,该两份函件仅为中地公司单方面催促黄石爱康公司履行义务的证明,在原审判决中已有类似证明文件。因此,该两份函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关于争点二。本案存在三组法律关系,第一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夏建高、骆毅与黄石爱康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应房产管理局关于存量房买卖登记程序所需文件的要求签订的,范本《鄂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由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第二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是由夏建高与中地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三组拍卖合同关系是由中地公司与黄石爱康公司有关拍卖成交过程中签订的系列合同组成,其中包括2012年5月10日黄石爱康公司从中地公司领取的特别说明、拍卖公告等系列拍卖文件,201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 上述可见,委托拍卖合同关系与拍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先,并且根据黄石爱康公司对涉及争议税费的承担加以约定的《特别说明》上的签字盖章,表明黄石爱康公司就自行承担所有产权过户税费义务与中地公司达成了合意。而关于第一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难以否认该合同虽为双方自愿签订,但其性质属于完成行政过户登记程序的必需条件所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产权过户税费按国家政策规定各自缴纳,可以类比法律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在双方当事人就此事项没有特别约定时可以参考适用,但本案中代表夏建高进行交易的中地公司已与黄石爱康公司达成前述有关税费的特别约定,故该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成立在后,却并不构成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特别说明》中税费承担的情形。因此,本案应根据委托拍卖合同关系和拍卖合同关系来确定夏建高和黄石爱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夏建高、骆毅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虽有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表述,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裁判所依据的乃是委托拍卖合同关系及拍卖合同关系。在黄石爱康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视为夏建高与黄石爱康公司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争点三。案涉房产拍卖中,夏建高为委托人,中地公司为拍卖人(受托人),黄石爱康公司为买受人(第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受托人中地公司在夏建高的授权范围内和黄石爱康公司成立了拍卖合同关系,夏建高作为委托人直接受该拍卖合同的约束。根据中地公司和黄石爱康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4条关于“在此期间未能取得拍卖标的(目标房产)则有权要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夏建高应承担交付目标房产的义务,以及不交付所带来的违约责任。因此,黄石爱康公司诉求夏建高交付房产并无不当。夏建高、骆毅再审申请所称其与黄石爱康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房约定,进而推导出黄石爱康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夏建高、骆毅系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根据夏建高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四条关于“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委托人将标的交付(转移)买受人”的约定,夏建高也应承担交付房产的义务。而夏建高、骆毅在一审中虽主张其已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中地公司,应由中地公司向黄石爱康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但其未提交中地公司已向黄石爱康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的证据,故夏建高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点四。根据一审黄石爱康公司的起诉书,诉讼请求中包括:“…三、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5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黄石爱康公司提出该违约金的依据是《鄂州市房屋买卖合同》,计算标准是《损失赔偿计算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石爱康公司根据《损失赔偿计算依据》主张违约金,实际主张的是要求夏建高、骆毅赔偿其因违约给黄石爱康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已支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夏建高、骆毅承担已支付购房款的相关利息损失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争点五。本案中,夏建高为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依据其授权所为行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二审判决以中地公司收到黄石爱康公司的1328万元为基数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夏建高、骆毅在再审申请中称其并未收到全款,故该计算失实的理由不成立。二审计算的标准是自黄石爱康公司向中地公司付款1328万元的次日即2012年6月12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依据的是夏建高未交付房产而占有黄石爱康公司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结果公允合理,应予维持。 此外,关于夏建高、骆毅再审申请中提及的黄石爱康公司违反《特别说明》载明的“买受人在拍卖会后2日内支付50%拍卖款”的约定一节,因一、二审中均未提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夏建高、骆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建高、骆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