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耿公清村村民出具的证明系2014年10月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形成,鑫岳公司与耿公清选矿厂、耿全苓之间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书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虽系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存在,但齐随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就证据材料的内容而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即《股权变更协议书》签订之时已失效;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日期为2002年11月20日,其上“单位名称(姓名)”栏中仅显示白洪钦字样,注册税务登记证上纳税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栏目亦仅显示白洪钦字样,均无法确认是否与耿公清选矿厂具有关联性;耿公清村村民出具的证明、鑫岳公司与耿公清选矿厂及耿全苓之间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书亦仅系对各方出资数额及所占“股权比例”的约定;(2013)历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则系针对李修贵与耿公清选矿厂之间187万元扩界费用返还问题,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否定耿公清选矿厂工商登记档案中集体企业的记载,亦不能证明齐随田所称耿公清选矿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条件。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对个人采矿进行了限定,仅“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齐随田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耿公清选矿厂的开采符合上述条件,其所称耿公清选矿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耿公清选矿厂的工商登记档案、采矿权证的权属记载以及齐随田与耿公清村委会签订《铁矿承包开采合同》等事实,认定该选矿厂系耿公清村办集体企业。再结合《股权变更协议书》中“甲方同意乙方拥有耿公清铁矿百分之三十的股权,甲方留有百分之七十的股权”等内容,以及齐随田有关耿公清选矿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其转让的是个人资产的自认,认定《股权变更协议书》实际是以“股权”形式将包括采矿权这一无形资产在内的全部企业资产予以作价并部分转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适用第一审程序,当事人有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故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李修贵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齐随田所谓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允许李修贵变更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插入了另一案件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第二,原审卷宗记载显示,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在向齐二丑直接送达齐二丑无正当理由拒收的情况下,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的。齐二丑对所涉诉讼已经知晓,故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正齐二丑姓名书写错误并公告的时间距开庭不足60日虽有瑕疵,但并未对齐二丑行使诉讼权利造成影响,况且该种情形亦非法定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院询问中,齐二丑自认其曾收到二审法院的传票。由此可知,齐随田申请再审主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齐随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随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