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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氏有限公司、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惠氏制药有限公司与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氏有限公司(wyethllc)。 法定代表人:蒂凡尼图兰克(tiffanytrunko),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氏有限公司(wyethllc)。

法定代表人:蒂凡尼图兰克(tiffanytrunko),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可为(rolandborisaimedecorve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可为(rolandborisaimedecorve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氏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惠氏有限公司(wyethllc)、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惠氏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惠氏有限公司、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分别作出六份争议裁定撤销了广州惠氏公司的被诉商标的注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2.广州惠氏公司的被诉商标被撤销后,广州惠氏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惠氏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的被诉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此外,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广州惠氏公司恶意注册被诉商标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3.惠氏有限公司等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经驰名,广州惠氏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惠氏”、“wyeth”标识的行为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广州惠氏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惠氏”字号、在争议域名中使用“wyeth”字样亦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支持其在原审中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惠氏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六份争议裁定已经撤销被诉商标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查。

广州惠氏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其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六份争议裁定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事实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裁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惠氏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依据不存在。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二审判决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分别作出商评字(2013)第63599、63600、63601、63602、63605、63606号六份争议裁定撤销了广州惠氏公司的被诉商标的注册,广州惠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17日分别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12、316、319、320、321、32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六份争议裁定,认定被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惠氏有限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六份争议裁定是否撤销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的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查。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曹佳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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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