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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三环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士勇、赵小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原美达烘储厂是否对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

关于原美达烘储厂是否对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美达烘储厂在“粮食干燥成套设备图纸”上加盖了“保密”公章。原美达烘储厂制定《企业保密管理制度》、《资料及计算机管理制度》等保密制度,规定了员工应当承担的保密业务及责任。李敬忠、刘宝财和苑秀英系原美达烘储厂的员工,应当知道企业规章制度,且李敬忠、刘宝财和苑秀英亦参加了落实保密制度的会议。三环美达公司虽否认原美达烘储厂制定了保密制度并进行公示,李敬忠、刘宝财和苑秀英未参加有关会议,但三环美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原美达烘储厂对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保护措施未有不当,三环美达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环美达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否与原美达烘储厂的技术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崔士勇等八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三环美达公司生产现场及涉案产品录像光盘、照片,拟证明三环美达公司的生产现场有原美达烘储厂的图纸,其窃取技术图纸生产涉案产品,侵害了原美达烘储厂的合法权益。三环美达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其次,刘宝财系原美达烘储厂的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原美达烘储厂“粮食干燥成套设备图纸”的技术参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参照原美达烘储厂烘储设备的技术参数设计了三环美达公司的烘储设备。再次,三环美达公司生产的烘储设备的功能、用途与原美达烘储厂的烘储设备的功能、用途相同或者基本相同。鉴此,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自认及本案具体情况足以认定三环美达公司的技术信息与原美达烘储厂的技术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三环美达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三环美达公司再审主张刘宝财在从事相同行业岗位时可能会有所参照,但参照行为不能完全认定为披露行为也与事实不符。

综上,三环美达公司侵犯了原美达烘储厂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审判决三环美达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以及三环美达公司赔偿崔士勇等八人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妥当

三环美达公司侵犯了原美达烘储厂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美达烘储厂虽已经注销,丧失主体资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崔士勇等八人仍有权承继其债权,原美达烘储厂的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应由崔士勇等八人承继。故三环美达公司关于原美达烘储厂已经注销、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复存在,原审判决三环美达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无事实基础且违背市场规律的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三环美达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在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地域范围以及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等情节,酌定三环美达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三环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三环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