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古域酿造厂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古域酿造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古城公司“古城及图”、“古城第一窖”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有不当。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古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古域酿造厂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古域酿造厂赔偿古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古域酿造厂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古域酿造厂主张古城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再审理由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古域酿造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古域酿造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