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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对于衡泽热力公司接收供热公司资产的方式,原审法院认定衡泽热力公司共分三次取得供热公司的资产,三次均承接了等额债务作为取得资产的对价,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形式上看,衡泽热力公司取得供热公司资产均

对于衡泽热力公司接收供热公司资产的方式,原审法院认定衡泽热力公司共分三次取得供热公司的资产,三次均承接了等额债务作为取得资产的对价,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形式上看,衡泽热力公司取得供热公司资产均承接了等额的负债,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不应当被认定为无偿取得,但其实际取得资产的过程与通常的资产转让存在以下两点区别:其一、衡泽热力公司于2006年成立,其后开始接收供热公司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但三次承接供热公司债务则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接收资产在先、承接债务在后的情形。衡泽热力公司占有、使用供热公司资产的时候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亦未约定对价数额及支付方式,从该公司成立、经营及改制背景判断,其取得前述资产系基于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而非有偿转让行为。其二、通过这种承债接收资产的方式,供热公司实质上是以其拥有的资产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从而导致供热公司对其他债权人,包括本案债权人同方公司的偿债能力受损。在通常的资产转让行为中,企业出让资产、获取对价,资产的表现形式虽然发生变化,但其对外的清偿能力并未减弱;但是衡泽热力公司以承债的方式取得供热公司的资产,直接减少了企业的责任财产,必然影响企业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能力。综合以上两点理由,衡泽热力公司主张其有偿取得供热公司资产的行为未导致供热公司责任资产减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本意是避免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转移优质资产、逃废企业债务。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为保障债权人的上述权利,企业的所有财产作为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虽然供热公司与衡泽热力公司在主体资格上不构成承继关系,但其在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中将部分资产与债务共同转移至衡泽热力公司、将剩余债务留在供热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供热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降低了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能力,这与上述规定所调整的对象在形式上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从本质上看却无二致。因此,本案可以比照适用《改制规定》第七条。原审法院适用《改制规定》第七条判令衡泽热力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供热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衡泽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