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第05842号裁定中以超过一年法定期限为由不予撤销争议商标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已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本案争议商标于2000年8月7日获准注册,至商标法修改决定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时,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满一年,而正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为2003年8月14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故正凌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正凌公司亦主张,其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是诺凌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正凌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受一年法定期限的限制,但正凌公司并未在评审阶段以及原审过程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引证商标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所指的“在先权利”,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诺凌公司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正凌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一次评审本案作出评审裁定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有关期限的权利、本案不适用一年法定期限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842号裁定以超过一年法定期限为由不予撤销争议商标未有不当,正凌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关于争议商标申请撤销期限的规定,既是为了保护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也是为了维持已注册商标权利的稳定性,因此,正凌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下,不予撤销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正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凌精密工业(广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