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陈孟清借款本金16195037元,利息262046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619503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由陈孟清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