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对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系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的评判,而非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与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并不矛盾,故二冶集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因此而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虽然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仍应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在上述合同均无效的情形下,二冶集团主张按照备案的《“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没有依据,一审、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充分质证的基础上,依法对应当结算的工程价款数额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冶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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