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是否负有协助义务,将相关股权变更到中金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的问题。中金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请求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配合其立即实现股权回购条件,所援引的合同依据主要是《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六款。该款内容为“为保证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的顺利进行,一方遇有协助义务的,另一方应积极协助与配合”。根据这一约定,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将相关股权变更至中金公司名下的前提是,《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已经实现。而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尚未实现,中金公司当时并不享有回购中铁公司所持中金渝能公司92%股权的权利。故在此阶段,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不负有协助中金公司变更、过户相应股权的义务。中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此项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在项目物业尚未销售,且本案合同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中金公司不享有“请求中铁公司立即实现回购条件”的权利,是正确的。 (四)中金公司提交证据说明涉案房地产项目情势发生变化,可以实现回购的问题。1、青岛国贸中心2011年3月7日和2012年5月17日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不能证明《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所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全部具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2012年5月17日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原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2、项目物业的销售等事实发生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如果中金公司认为此等新的事实已使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完全具备,或者其权益因此等新的事实受到侵害,则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二审判决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中金公司可以行使回购中铁公司所持全部股权的合同权利。且中金公司现已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回购中铁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部分股权,因此,中金公司的股权纠纷并非不能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中金公司认为一审、二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未自行回避,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中金公司提出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