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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乐山神龙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二、神龙饲料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关于适用gt;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神龙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公证书之外,其余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就已存在,在一审庭审时完全可以向

二、神龙饲料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神龙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公证书之外,其余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就已存在,在一审庭审时完全可以向法庭出示,即便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出示,也可以在证据形成近一年的二审审理期间出示。况且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神龙饲料公司向乐山市畜牧局只是提交了饲料配方,并未封存和提交当时按配方生产的混合饲料,况且饲料配方是否是当时所用的饲料配方,友邦生物公司无法考证。神龙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友邦生物公司的棉籽蛋白有质量问题,不能证实神龙饲料公司的饲料中其他饲料和添加剂没有质量问题及饲料配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也不能证实蛋鸡出现的问题与友邦生物公司的棉籽蛋白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友邦生物公司无法确认公证程序是否合法,所拍照的和摄像的袋装棉籽蛋白是否是友邦生物公司生产的。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认定神龙饲料公司自行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正确。神龙饲料公司向友邦生物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友邦生物公司收到通知书还未及时向法院起诉,神龙饲料公司就已向法院起诉,并在一审庭审中双方都同意解除两份购销合同,何来友邦生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和提出的异议是无效之说神龙饲料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神龙饲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正确。神龙饲料公司与友邦生物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和游离棉酚含量,原因是国家及相关行业没有相关的质量标准和规定,神龙饲料公司在一、二审中所称的相关标准(即棉饼、棉粕的游离棉酚含量标准)不能适用于本案标的物。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神龙饲料公司应对购进的原料进行检验,但该公司并未检验,就直接与其他原料及添加剂混合制成混合饲料后进行销售,神龙饲料公司的行为已认可了友邦生物公司提供的棉籽蛋白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神龙饲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神龙饲料公司作为买方,起诉主张友邦生物公司提供的棉籽蛋白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提供产品包装物上所附标签、分别由国家粮食局成都粮油食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作出的三份《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神龙饲料公司提供的标签上载明“本产品符合饲料卫生标准”、“饲料用脱酚棉籽蛋白(一级)”,“产品营养成份分析保证值”标明“游离棉酚mg/kg≤300—500”;三份《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棉籽蛋白,游离棉酚(mg/kg)实测值分别为4850、3707、3160。2000年11月29日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据此,饲料包装物上应附具标签,友邦生物公司对神龙饲料公司举证的标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在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神龙饲料公司提供的标签未予采信,缺乏依据;神龙饲料公司提供的三份《检验报告》中,两份由神龙饲料公司委托检验,一份由乐山市畜牧局委托检验,友邦生物公司以送检样品不是双方共同取样为由对三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提供给神龙饲料公司的产品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审判决在对友邦生物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认定神龙饲料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亦缺乏证据。综上,神龙饲料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