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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连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运稳、张伟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二审期间,安华公司申请证人巨某(原兰州市大沙坪地区检察院检察长、原系兰州连城铝厂厂长魏光前等贪污受贿专案组副组长)出庭作证,巨某在二审庭审中证称:安华公司和东泰公司毫无关系,当时专案组曾到东莞多次,

二审期间,安华公司申请证人巨某(原兰州市大沙坪地区检察院检察长、原系兰州连城铝厂厂长魏光前等贪污受贿专案组副组长)出庭作证,巨某在二审庭审中证称:安华公司和东泰公司毫无关系,当时专案组曾到东莞多次,均未查到东泰公司有任何财产,就查到东泰公司副总经理吴之刚有财产;后在深圳抓到吴之刚带回兰州;其曾亲口对吴之刚说,如不承担义务就不让走;当时吴之刚提出由安华公司担保,吴之刚就向安华公司打了电话,安华公司同意将2500万元债务先承担下来;但吴之刚在《界定协议》上签名以及安华公司在《界定协议》上盖章时其均不在场。连城铝业公司认为巨某的证言部分不属实,根据2010年10月27日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给一审法院的函件,涉案45亩土地归属权人为连城铝业公司是明确的。张伟旋、张运稳对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安华公司二审中申请对《界定协议》第2页上“吴之刚”签名是否为吴志刚本人所签以及《界定协议》第1、2页是否为同一整体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检鉴定。2012年8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2)文鉴字第50号),该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载明:1、将检材签名与吴之刚签名样本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在签名组合、连笔习惯、书写水平和写法,单字“吴、之、刚”文字笔画运笔形态、转折角度、起收笔动作、搭配比例关系等特征基本相符;2、检材《界定协议》第1、2页载体纸张规格相同,均为长25.6cm。宽18.lcm打印纸,纸张四页边为机制裁切,页边整齐,纸张略有发黄,经外观检查,两检材纸纤维平整,形态相同,纸张装订及明显的折痕、裂痕基本相同,第2页右下部位挤压痕明显轻于第1页。两页检材印刷体文字均为黑色墨粉,激光复印机输出。其行距、行字数、页边距、字距及相同文字的字体、字形态基本相同,相同字组可以重合。部分疵点相对应,但也有部分疵点不相对应,同时发现,检材第1页有页数标识“-1-”,而第2页没有页数标识。vsc6000型文检仪下检验,发现两页打印墨迹种类一致。利用墨迹色阶方法检验:将两页文字分别编号分组进行检测,第1页文字检1-1、检1-2、检1-3的色阶值分别为10871、10871、10870,平均值为10871,最大值与最小值差为1,均为同时形成;第2页文字检2-1、检2-2、检2-3的色阶值分别为11154、11153、11153,平均值为11153,最大值与最小值差为1,均为同时形成。“分析说明”:1、检材签名与吴之刚签名样本符合特征数量多,质量高,其总体特征反映两者是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但由于样本签名复印件较多,特征反映有一定的局限性,宜做倾向性意见。2、一次性制作的各页文件,其各要素特征反映应基本相一致,否则不是同时制作;本案墨迹色阶值变化规律为,色价值越大,距今越远,反之,则越近。由于第一页文字检1-1、检1-2、检1-3的色阶平均值小于第二页文字检2-1、检2-2、检2-3的色阶平均值,因此,第1页晚于第2页形成。“鉴定意见”:1、检材《界定协议》落款乙方代表处“吴之刚”的签名字迹与吴之刚签名样本倾向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界定协议》两页内容文字(印刷体)不是一次性形成(即两页不是一个整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连城铝业公司诉请安华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及办证费280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该公司与安华公司于1998年1月8日签订的《界定协议》,第1页载明了如下内容:兰州连城铝厂(连城铝业公司的前身)于1994年9月2日之前已向安华公司支付45亩购地款2500万元及办证费300万元,安华公司承认兰州连城铝厂受让45亩土地有使用权,兰州连城铝厂同意将45亩土地挂靠在安华公司名下,未经兰州连城铝厂同意,安华公司不得私自转让和开发该土地,否则造成损失由安华公司承担;因安华公司擅自转让该45亩土地,安华公司依约应返还所收2500万元购地款及300万元办证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2800万元资金的孳息损失。安华公司认可《界定协议》第2页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第1页的内容,并否认双方存在土地转让关系及收到连城铝业公司购地款及办证费。二审期间,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2)文鉴字第501号)对“检验过程”、“分析说明”作出了详细的描述和分析。鉴定意见是,《界定协议》落款安华公司代表处“吴之刚”签名字迹与吴之刚签名样本倾向是同一人书写,但《界定协议》第1页和第2页内容文字(印刷体)不是一次性形成(即两页不是一个整体)。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文书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就有关鉴定的过程、方法、数据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分析,上述鉴定结论具体、明确,予以采信。

《界定协议》第2页加盖有安华公司印章及吴之刚签名,安华公司认可第2页的文字内容,而第1页并没有安华公司盖章和吴之刚签名,安华公司对第1页的文字内容不予认定。《界定协议》第1页本应与《界定协议》第2页同时形成,但经鉴定《界定协议》第1页却晚于第2页做出,第1页与第2页不是一个整体,该事实足以说明连城铝业公司提供的《界定协议》第1页所载内容不是安华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界定协议》第1页记载的兰州连城铝厂于1994年9月2日前向安华公司支付了涉案45亩地购地款及办证费,但连城铝业公司没有提供其向安华公司支付该2800万元的相关合同、凭证、往来函件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安华公司另称银湖公司确认其已向安华公司支付涉案45亩土地购地款及办证费2800万元,但银湖公司原股东张运稳、张伟旋对此不予认可,而是认为该款项支付给了东泰公司。《界定协议》第1页另记载兰州连城铝厂同意将该45亩地挂靠在安华公司名下,而涉案45亩土地登记权利人是银湖公司,从未登记在安华公司名下。连城铝业公司又称2800万元划给了东泰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安华公司承接,但亦未提供该款项的权利义务由安华公司承接的相关证据。

此外,连城铝业公司主张银湖公司与安华公司恶意串通,而银湖公司已注销,银湖公司原股东张运稳、张伟旋应与安华公司共同清偿该款项本金及孳息损失。如前述,连城铝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安华公司支付了2800万元购地款及办证费,而据以作为安华公司“确认”收到该2800万元购地款及办证费的《界定协议》第1页,已被鉴定证实并非安华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其要求安华公司承担该2800万元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连城铝业公司要求张运稳、张伟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一并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