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秋与被申请人白兰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王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秋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2、驳回白兰宏的起诉;3、白兰宏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白兰彬以白兰宏名义汇入陕西金瑞缘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缘公司)的1000万元,是白兰彬为了取得金瑞缘公司20%股份的出资款。其后汇入该公司的700万元,亦是为了进行投资。因白兰彬系公职人员,故借用白兰宏的名义进行投资。原审判决将上述款项认定为白兰宏向王秋出借款项是错误的。 2、王秋向白兰宏出具的1000万元《借条》及2010年8月14日的《确认书》,因之后白兰彬取得了金瑞缘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失去效力。金瑞缘公司有关白兰彬获得公司20%股份的《股东决议》,白兰宏认可1000万元出借资金与白兰彬入股资金是同一笔款,金瑞缘公司给廖杨的《授权承诺书》内容,足以证明白兰彬已经成为金瑞缘公司股东,王秋与白兰彬之间有关借款的约定丧失效力。 3、白兰彬在金瑞缘公司的1700万元投资,金瑞缘公司已在公司整体转让后将投资款返还了白兰彬。之后白兰宏又越权诉讼,有悖事实及法律,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 1、白兰宏不是适格的原告 白兰彬向金瑞缘公司投资的1700万元中,其中1325万元是以白兰宏名义汇入的(其中1000万元已成为股权出资款)、100万元是金笛汇入的,215万元转账和60万元现金是以白兰彬的名义汇入的。白兰宏以不完全享有权益的1700万元为基数提起诉讼,超越权限和范围,不是适格的原告。 2、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 案涉1700万元是白兰宏、白兰彬、金笛三人分别汇入金瑞缘公司的投资款,为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一审法院应当将白兰彬、金笛及金瑞缘公司也列为案件的诉讼主体才能审理清楚,但一审法院未列上述主体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白兰宏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王秋的再审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应审查如下问题: (一)王秋与白兰宏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王秋应否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王秋与白兰宏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王秋否定上述法律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是,从合同约定内容看,王秋于2010年7月27日向白兰宏出具的《借条》及其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内容表明,王秋向白兰宏借款1000万元,并指令白兰宏将该笔借款汇入金瑞缘公司。在还款条件成就时,王秋偿还白兰宏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秋出具的《借条》及《确认书》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法律特征,应认定王秋与白兰宏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王秋2012年1月4日出具的《确认书》内容表明,其认可收到白兰宏1700万元借款,并对如何返还及支付利息进行了承诺。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白兰宏已经提供了约定借款,其与王秋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 二是,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王秋2010年8月14日出具《确认书》第三条载明:“本人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转让陕西金瑞缘矿业有限公司10%股权给白兰宏先生”;第四条载明:“若白兰宏先生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成功按照前列条件受让陕西金瑞缘矿业有限公司10%股权,则本人负责在3日内偿还清借白兰宏先生的1ooo万元借款本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曾就白兰宏用出借的1000万元款项购买王秋在金瑞缘公司10%的股权进行过协商,同时商定,如果股权转让不成功,则该款仍然作为借款由王秋偿还本息。王秋称上述1000万元借款系白兰彬以白兰宏的名义投入金瑞缘公司的投资款,用于收购该公司10%的股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秋与白兰宏均认可白兰宏系替代白兰彬从事缔约及履约行为,实际权利人为白兰彬。且王秋在2012年1月4日《确认书》中陈述,“由于我方原因,白兰宏先生未按照预先约定成为陕西金瑞缘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本人对借款及有关事项确认并承诺如下:白兰宏先生提供给陕西金瑞缘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均按照本人2010年8月4日签署的《确认书》有关条款执行。所产生的利息,由本人承诺负责归还”。上述内容明确表明,王秋确认案涉款项出借人为白兰宏而非白兰彬,白兰宏以1000万元借款收购王秋在金瑞缘公司股份未成功,白兰宏全部1700万元借款本息均有王秋负责偿还。二审判决依据上述《确认书》,判令王秋偿还白兰宏借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王秋认为白兰宏出借的款项实际系白兰彬支付金瑞缘公司的投资款,白兰彬已经成为该公司股东,缺乏证据支持,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上述《确认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王秋2010年8月4日《确认书》条款执行,双方当事人8月4日并未签订《确认书》,二审判决基于这一事实,依照2010年8月14日《确认书》中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确定王秋承担的利息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王秋称其2010年8月4日未出具《确认书》,故不应承担利息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白兰宏是否为适格原告及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王秋出具《借条》及《确认书》的对方当事人均为白兰宏,白兰宏依据上述证据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王秋未提供证据否定与其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白兰宏,其认为白兰宏作为原审原告不适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王秋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确认书》内容表明,王秋认可收到白兰宏1700万元。在王秋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确认书》真实有效情形下,可以依照该确认书认定白兰宏出借的款项数额。在案涉借款数额认定不存在事实障碍情形下,王秋认为应将向金瑞缘公司转款的白兰彬、金笛均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方能查明借款数额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秋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关丽 代理审判员李琪 代理审判员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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