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认为,王恩重一方申请再审的事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5日,恒源矿业法定代表人张春利代表该公司与王恩重签订转让该公司股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8月16日王恩重一方与张春利一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春利一方按约定向王恩重一方提交了公司印章、证照和技术资料,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变更,取得并向王恩重一方交付了国土局的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用电申请书、有序用电措施协议、用户自备电源使用协议、两个矿山的开工协议,除未对口山萤石矿采矿许可证进行备案法人的变更外,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王恩重一方认为张春利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口山萤石矿采矿许可证进行备案法人的变更,其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中申请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刘宝山,张春利一方未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而王恩重一方可以不予支付剩余价款,更不构成违约。但办理口山萤石矿采矿许可证进行备案法人的变更事项的主体是恒源矿业。在完成股权的转让后,张春利一方退出公司,王恩重一方进入公司生产经营、成立了新的股东会、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王恩重一方掌管了公司生产经营,因此在办理采矿权变更和续期过程中,张春利一方应当仅负有协助和配合的义务。而王恩重一方在2010年11月24日申请对口山萤石矿的采矿权进行延期时,并未申请对备案法人同时进行变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张春利一方提出过张春利一方办理备案法人变更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和要求,双方未办理口山萤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备案法人的变更手续并未影响王恩重一方的正常经营,也没有给王恩重一方造成损失,原审据此认定张春利一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王恩重一方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288.65万元及利息正确。王恩重一方认为张春利一方违约,其可以拒付股权剩余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份协议”中载明张春利一方以各自出资的5万元(占注册资金10%)转让给王恩重一方,但“三份协议”中涉及的5万元系张春利一方的实际出资,并非认缴出资。“三份协议”关于“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金10%”的表述不是对转让价款的约定,而应是对转让的股权比例的约定。“三份协议”中体现的股权转让比例共计为30%,并非100%,这与王恩重与张春利一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无法确定王恩重一方各自的股权受让比例。王恩重一方在前期付款时也未明确各自已付和应付的款项和份额。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根据本案实际,综合“三份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不能明确受让比例以及王久利、王丽丽因签订“三份协议”而获益的情况,判令王恩重一方共同偿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张春利一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和配合王恩重一方办理口山萤石矿采矿许可证备案法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系原审为双方争议问题的公正合理解决作出的利益平衡。该判项内容不仅对王恩重一方的利益无任何损害,反而对其有利,且承担该判项义务的张春利一方并无异议,不存在超请求判决的问题。王恩重一方主张原审判决结果明显超出了张春利一方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恩重一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恩重、王久利、王丽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