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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殷杏娟、崔阳、陆汉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二审审理期间,汇源公司提供空白担保通知书、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材料,用以证明汇源公司没有为惠山中行贷款给陆汉平、殷杏娟提供过担保,且惠山中行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已经过了汇源公司的审核,惠山中行对此

二审审理期间,汇源公司提供空白担保通知书、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材料,用以证明汇源公司没有为惠山中行贷款给陆汉平、殷杏娟提供过担保,且惠山中行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已经过了汇源公司的审核,惠山中行对此存在过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惠山中行承担。惠山中行质证认为该行是根据汇源公司的担保才发放贷款,且汇源公司已确认收到了相应的担保费,汇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富民公司、崔阳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其无关。该院认为,汇源公司已明确惠山中行有权代理其确定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并同意惠山中行的审查意见,汇源公司也为上述贷款出具了担保通知书且收取了相应的担保费,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汇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陆汉平没有与惠山中行签订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也未取得相应款项与房屋所有权,该借款合同未成立。惠山中行发放贷款进入富民公司账户,由富民公司取得并支配使用,富民公司也实际向惠山中行偿还了部分本息,且富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惠山中行与富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借款关系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可对其之间的经济纠纷依法审理,汇源公司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主合同未成立,保证从合同无效。因汇源公司就本案讼争的贷款向惠山中行出具了担保通知书,明确其已经审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惠山中行发放贷款,而汇源公司实际在提供担保时自身未予审核,其是委托惠山中行代理进行审核并同意惠山中行的审核意见,则汇源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汇源公司只收取担保费而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亦与民事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悖,故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该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锡民二终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汇源公司负担。

汇源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惠山中行起诉陆汉平要求其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依据主要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余额确认函等,但陆汉平在一审中明确辩称,其未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买卖合同等任何文件上签过字,对贷款买房并不知情,且其从未拿到房产。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有关“陆汉平”签名的字样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惠山中行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借款余额确认函中的“陆汉平”的签名均非陆汉平本人所写。陆汉平、殷杏娟、富民公司、崔阳、汇源公司等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此,原判认定涉案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非陆汉平本人所签,该借款合同未成立,并驳回惠山中行对陆汉平、殷杏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惠山中行发放的贷款进入富民公司账户,由富民公司取得并支配使用,富民公司也实际向惠山中行偿还了部分本息,且富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惠山中行与富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借款关系,并判决富民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崔阳按其承诺对富民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借款合同未成立,原审法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正确。因汇源公司就本案讼争的贷款向惠山中行出具了担保通知书,明确其已经审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惠山中行发放贷款,而汇源公司实际提供担保时自身未予审核,存在过错,且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担保通知书,并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收取了相应的保证费用,系放任本案担保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汇源公司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因借款合同未成立,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汇源公司并非是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抗诉机关认为汇源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的意思表示,系为陆汉平个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而非为富民公司履行债务提供保证,汇源公司不应对富民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抗诉机关补充抗诉认为,惠山中行在发放贷款前对借款人的真实情况未予审慎核实,在审批贷款时已经发现了案涉贷款存在可疑之处,却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仍然违规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因此,汇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汇源公司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该判决本身已体现了惠山中行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抗诉机关以债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作为汇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抗诉机关补充抗诉还认为,富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阳采用欺诈等手段订立贷款合同,损害了惠山中行的利益,因而该合同无效,汇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及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也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也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保证人汇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苏商再提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公告费900元,由汇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