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全通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经过其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可并形成稳定客户群,但其在评审阶段及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在二审及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应该采纳的新证据,而且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杭州全通公司引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为由于杭州电缆公司不是本案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而其没有资格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问题进行评价,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5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098号裁定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因此杭州全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杭州全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全通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