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撤销事由”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问题。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第24588号裁定涉及的争议理由同样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故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两次争议申请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宝马公司认为,其本次申请提交了大量不同于第24588号裁定中的证据,包括《财富》世界500强公司、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广告及媒体报道等。但对于一个已有生效裁决的商标评审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为构成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宝马公司未说明本次补充提交的证据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为其构成了“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认定正确。况且,宝马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而第24588号裁定认可宝马公司相关引证商标在第12类机动车辆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认为雨靴与车辆商品差别较大,从而未支持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争议理由。对该结论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导致该裁定已经生效,宝马公司不应通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争议申请的方式获得救济。宝马公司关于第1138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白国平关于宝马公司外文名称翻译有误及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答辩所称的关于宝马公司引证商标知名度等问题,因本院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进行审查,故对相关问题均不予评述。 综上,宝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马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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