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吴长贵书面答辩称,2010年5月份开始,其与赵建华承包申请人的3、5号楼和金旭二期10、11、17、25、26号楼的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金旭公司总经理宋宗军给吴长贵说工地急用钱,需要多方筹集资金,让吴长贵和赵建华在巨野县帮着借点钱,并说吴长贵和赵建华都能用。吴长贵回到巨野后就跟李国柱及其朋友张某说了金旭公司想要借款的事,并给他们介绍了该公司开发商品楼的详情,李国柱答应借给钱,李国柱与张某陆续给了吴长贵和赵建华100多万元,吴长贵与赵建华便把50万元交给了金旭公司财务科,该公司出具了借款单据。此后到了年底时,宋又打电话,让他们再帮着公司借点钱。吴长贵与赵建华就又找到李国柱、张某,后李国柱、张某和他们一块到郓城,在金旭公司楼上与宋宗军共同协商了借款的具体事宜,也将公司借的50万元计算在300万元借款之中,由吴长贵和赵建华、宋宗军及金旭公司为李国柱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宋宗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让公司财务人员在借据上盖上公章。后李国柱及其朋友张某按约定陆续将剩余借款给了吴长贵和赵建华,其中该公司又用了55万元,是分两次打给宋宗军的,一次是40万元,一次是15万元。金旭公司共使用300万元借款中的105万元,吴长贵和赵建华共使用195万元投入到了金旭凯旋城建设工程,承建的工程完工后,金旭公司还有吴长贵和赵建华8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结清,待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偿还所欠李国柱和张某的195万元借款及利息,金旭公司使用的105万元借款及利息,与吴长贵和赵建华无关。 金旭公司称其财务人员未经授权在借款条上加盖财务印章,仅是证明吴长贵和赵建华在其公司有工程项目,又在其公司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其公司协助债权人索要借款,这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宋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宋宗军分管财务,公司支出均有其签字。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赵建华、宋宗军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金旭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23日,在金旭公司的办公地点,赵建华、吴长贵为李国柱出具《现金借款条》(以下简称借条)一份,赵建华、吴长贵、宋宗军均在借款人处签字,金旭公司会计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金旭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26日,金旭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2010年9月临时借吴长贵款50万元正,于2011年有(由)肖自强领取”。吴长贵2011年6月17日转账支付宋宗军40万元、2011年7月28日存入宋宗军账户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5万元。赵建华、吴长贵主张该105万元为涉案3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由金旭公司、宋宗军使用。上述两笔款,分别发生在借条形成前后。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看出,本案的借条,不仅是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还兼有理顺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用,带有清理结算的性质。四位借款人出具借条前后,李国柱及案外人张某(张某在一审中同意由李国柱对全部款项提起诉讼)共计向赵建华、吴长贵支付借款300万元,有账户明细、存取款及转账回单等大量证据在案为证。原审认定包括金旭公司在内的四位债务人与李国柱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旭公司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如何使用借款、如何结算工程款等均不影响金旭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金旭公司在借款条上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判令其共同偿还李国柱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旭公司关于本案借条上其公司的财务章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李国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金旭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其他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错误。金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