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0日,因改组金澳公司董事会需要,张政民与孙存卫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孙存卫辞去金澳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之时,张政民向孙存卫支付约定收益人民币1000万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850万元其中350万元支付给张雅和朱晓燕,用于冲抵孙存卫与张雅和朱晓燕的款项(其中扣除孙存卫已经转给张政民700万元后和张雅的账务余额250万元,朱晓燕账务余额100万元。至此孙存卫与张雅和朱晓燕账务彻底结清,如有异议由张政民承担);500万元支付到孙存卫账户。剩余150万元延期到和本协议第二条款项一并支付。二、孙存卫在和利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孙存卫的全部负债由张政民负担,并由张政民支付1500万履约保证金到孙存卫账户,关于该履约保证金可以延期到金澳公司项目处置收到补偿款时与本协议第一条余款150万元一并支付。三、孙存卫负责代表张政民和利华达成债务和解协议,达成协议后所需款项从上述保证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张政民补足,保证金多余部分退还张政民。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孙存卫与张政民之间就收购金澳公司和丰镐公司原股东利华持有的股权所形成的关系问题,根据2007年10月15日的《备忘录》、2007年10月16日的《股权收购协议》等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孙存卫和张政民共同收购利华所持有的金澳公司和丰镐公司股权,张政民负责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孙存卫负责以优惠的价格购买公司将来开发的项目中的部分房产,并以此财产支付剩余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备忘录》对收购完成后双方各自所占的份额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加以确定。《备忘录中》关于“孙存卫在股权买卖合同中担保责任完全解除后,剩余股权及法人代表过户到张政民名下”的约定,系双方关于股权登记名义的安排。从嗣后的履行情况来看,由张政民将其出资购买的部分股权登记在孙存卫的名下,故孙存卫代张政民持有部分股权应系不争之事实。至于孙存卫是否实际向利华支付款项,是其在股权收购协议项下的义务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其与张政民之间共同收购关系中的份额比例划分。根据2011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之约定,孙存卫退出公司的条件,是以张政民向孙存卫支付收益1000万元并承担孙存卫与利华的股权收购协议项下的全部负债为对价。由此可见,张政民并未因孙存卫未向利华支付款项这一客观事实而否认孙存卫在股权共同收购中的利益。综上,一、二审判决关于张政民与孙存卫之间存在隐名代持股权关系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但一、二审判决以孙存卫未向利华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认定孙存卫与张政民之间系委托收购的认定,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申请人张辉、孙存卫关于孙存卫享有全部讼争股权的所有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辉与张政民之间是否存在4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查办孙存卫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的部分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出该款张雅(张亚娟)从境外提供借款,转入境内后约合人民币950万元,其中450万元汇入孙存卫以张辉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后,由孙存卫向张政民支付了该450万元,张辉并未实际使用过该银行卡。就该款项的归还问题,孙存卫和张政民在2011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中约定,扣除孙存卫已经转给张政民700万元后尚欠张雅账务余额250万元,在张政民向张雅直接支付250万元后,如有异议由张政民负责。据此,张辉账户与张政民之间的该笔450万元款项划转是否在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借款关系,尚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故一、二审判决关于张政民通过孙存卫向张辉借款450万元并以金澳公司10%的股权作为质押的认定,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但由于张雅并非本案当事人,且申请人张辉、孙存卫在申请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就此节事实不予审查、认定。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节事实,仅具有相对的预决力,若当事人在另案中能够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节事实另行做出实事求是的认定。 关于申请人张辉持有金澳公司10%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根据金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记载,2010年9月30日,孙存卫向张辉转让该10%的股权,张辉登记为金澳公司的股东,孙存卫退出股东会。因张辉和孙存卫系亲属关系,二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张辉支付了对价的相关证据,结合孙存卫自述借用张辉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供自己使用、以及2011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中孙存卫处分权益的意思表示等相关证据,本院对申请人的此点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孙存卫与张政民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和张政民要求过户股权这两个法律关系是否构成程序不当一节,因张政民要求过户股权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取决于对其与孙存卫之间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认定,二者之间相互关联,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辉、孙存卫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辉、孙存卫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