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蒂芙特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系就蒂芙特公司与庞达公司、恒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做出的生效判决。其中认定,上海帝芙特公司的设立,并非是履行《独占销售框架协议》的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系就蒂芙特公司与庞达公司、恒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做出的生效判决。其中认定,上海帝芙特公司的设立,并非是履行《独占销售框架协议》的结果。蒂芙特公司在该案中亦提交了与恒达公司的《加工合同》,由于恒达公司、庞达公司否认其真实性,该判决亦未予认可。判决认定:仅有证据证明蒂芙特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即所称“一般贸易”关系,而无证据证明蒂芙特公司所称的“来料加工”关系,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恒达公司系蒂芙特公司的定牌生产商。该判决认定,《独占销售框架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于2007年3月2日起解除。蒂芙特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庞达公司曾经经营过蒂芙特公司的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蒂芙特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以及上海帝芙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审判决载明,上海帝芙特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并说明仅供法院参考。并无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采信了该部分证据材料,蒂芙特公司称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蒂芙特公司另主张二审法院采信上海帝芙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构成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蒂芙特公司主张“teaforte”是该公司的商标,恒达公司、庞达公司均为蒂芙特公司的代理人,而上海帝芙特公司与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庞言良,故上海帝芙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蒂芙特公司提交其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上海帝芙特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蒂芙特公司称该合同没有原件。在(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5号案中,恒达公司同样否认该合同真实性,法院未采信该份合同。蒂芙特公司称该案中法院未采信该合同的原因,是其没有提交中国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恒达公司“teafortetea-bag”产品出具的测试报告、托运单、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确定蒂芙特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加工关系或者定牌加工关系的基础,缺乏该合同,测试报告及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销售等贸易往来,而不能佐证《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根据蒂芙特公司陈述,《加工合同》签订于2003年5月,如前所查明,2003年8月恒达公司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庞言良的签字与《加工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字均不一致。蒂芙特公司与庞达公司签订的《独占销售框架协议》中有关于恒达公司为定牌生产商的内容,前述(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在认定《独占销售框架协议》合法成立的情况下,并未认定恒达公司与蒂芙特公司存在定牌加工关系,而认为仅存在一般销售关系。故本案其他证据亦不支持《加工合同》所欲证明的蒂芙特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这一事实。在难以认定《加工合同》为真实的情况下,不能依据上述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teaforte”为蒂芙特公司的商标。

蒂芙特公司证据中最早体现出“teaforte”商标的是其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6月2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而上海帝芙特公司证据证明恒达公司于2003年8月8日即申请“teaforte”袋泡茶产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二者相差时间仅为两个月,且当时双方已经在为合作而进行磋商,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teaforte”商标是蒂芙特公司的商标。

另外,蒂芙特公司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peterhewitt研发了本案所涉的立体茶包或者金字塔茶包产品的相关技术,且在美国拥有相关专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立体茶包的生产技术与“teaforte”商标归属毕竟是两个问题,结合本案情况,在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teaforte”为蒂芙特公司商标的情况下,该生产技术的归属亦无法对商标归属的判断产生影响。

综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蒂芙特公司未能证明“teaforte”商标是该公司的商标。上海帝芙特公司的关联公司恒达公司在我国实际使用了“teaforte”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蒂芙特公司未在中国使用过“teaforte”商标,蒂芙特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恒达公司使用之前,其在美国或其他国家在先使用过“teaforte”商标。在蒂芙特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协商的情况下,仅有一份在恒达公司使用“teaforte”商标两个月前在美国申请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认定“teaforte”为蒂芙特公司的商标。在此情形下,蒂芙特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请求缺乏前提,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本院应予指出,二审判决虽然结果正确,其判决理由中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理解确有不当之处。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和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主要目的是维护商业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合法利益。被代理人虽然没有在中国使用过其商标,但双方代理合同中载明该商标为被代理人的商标,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商标是被代理人的商标,被代理人均可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主张权利。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虽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亦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的代理关系不限于直接的代理关系。二审判决以蒂芙特公司未在中国对“teaforte”商标进行过使用、蒂芙特公司与上海帝芙特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代理关系以及被异议商标与“teaforte”存在一定差异为由,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论述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虽然二审判决部分理由不当,但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结论正确,蒂芙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蒂芙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