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05年4月7日,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三工商处字(2005)3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金南华公司的营业执照。2013年4月9日,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亚再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处罚过当为由,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5月13日,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三工商企内字第(2013)8号决定,依据上述判决,撤销了关于吊销金南华公司营业执照的三工商处字(2005)3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圆缘公司、力诚公司是否侵害了香山公司的金玉观音著作权;二是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关于圆缘公司、力诚公司是否侵害了香山公司的金玉观音著作权问题 2001年7月27日,金南华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并形成《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曾一兵等4人在该纪要上签字。该纪要明确记载“在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凡涉及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围绕《金玉观世音》所开发的一切项目,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将不提出对《金玉观世音》知识产权的主张”。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金南华公司自成立之初,即以金玉观音项目的运营为主营业务,其中金玉观音分身像、金卡的制作和销售系该项目的重要经营内容。该纪要签署之时,皇族公司既是金南华公司的股东,又是金玉观音的著作权人,曾一兵既是金南华公司的董事,也是皇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考虑皇族公司、曾一兵的上述双重身份、金南华公司的主营业务以及上述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关于“凡涉及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围绕《金玉观世音》所开发的一切项目,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将不提出对《金玉观世音》知识产权的主张”的具体表述,足以认定上述会议纪要构成皇族公司授权金南华公司使用金玉观音著作权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依据2001年董事会会议纪要认定金南华公司有权在包括制作、销售金玉观音分身像、金卡在内的金玉观音项目经营中使用金玉观音著作权,并无不当。香山公司关于金南华公司2001年董事会会议纪要不构成皇族公司对金南华公司使用金玉观音著作权的许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2011年2月1日,金南华公司与圆缘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书》。该合同明确记载“因甲方(金南华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进行经营活动。……为保证南山景区经营的整体性和金玉观世音经营持续性……就甲方所有的金玉观世音委托乙方(圆缘公司)代为经营管理……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均归甲方所有……”。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中关于“委托乙方代为经营管理”的表述和关于“利润均归甲方所有”的约定,足以认定该合同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是由圆缘公司代替当时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暂不具备经营资格的金南华公司运营金玉观音项目。故金南华公司和圆缘公司基于该协议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香山公司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中圆缘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圆缘公司与金南华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而系转许可关系;又因金南华公司向圆缘公司转许可未经著作权人香山公司同意,故圆缘公司及受圆缘公司委托的力诚公司均无权使用金玉观音著作权。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关系和许可授权关系均系以授权为主要内容,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关系。尽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有关于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身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亦明确认可代理关系中存在以代理人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情形。可见,委托代理关系和许可授权关系的区别并不在于被授权人是否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于授权人的真实意思是否是委托他人代替自己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如前所述,本案中,根据《托管协议书》签订的缘由、合同条款的表述、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足以认定金南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委托圆缘公司暂代自己经营金玉观音项目,其与圆缘公司形成的是代理关系。故香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金南华公司有权使用金玉观音的著作权运营包括制作、销售金玉观音分身像、金卡在内的金玉观音项目。圆缘公司受金南华公司委托制作、销售金玉观音分身像、金卡的行为,以及力诚公司受圆缘公司的委托制作金卡的行为,均不构成对香山公司金玉观音著作权的侵害。 (二)关于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是否构成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 本院认为,尽管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和《托管协议书》的主体内容基本一致,均为金南华公司委托圆缘公司代为经营管理金玉观音项目,但上述决议和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却相去甚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内部机构,因而股东会议决议也仅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不构成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因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须凭委托人的授权意思表示方可享有代理权,故当委托人是公司时,不能依据作为公司内部文件的股东会议决议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应以是否存在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函件、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对外意思表示作为判断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的依据。故在本案中,圆缘公司享有生产、销售金玉观音分身像、金卡的代理权的依据,不是金南华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而是上述《托管协议书》。故香山公司以圆缘公司依据金南华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主张签署该决议的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构成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驳回香山公司对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亚伦公司是否是金南华公司的股东问题,本院认为,无论亚伦公司是否具有金南华公司的股东身份,张峪通都不构成本案适格被告,故对此问题,不再评述。 关于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是否存在违反了著作权法关于不得擅自转许可授权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关于不得无照经营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析,金南华公司委托圆缘公司代为经营管理金玉观音项目的行为并不属于转许可授权,故其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又因关于吊销金南华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已被撤销,故其亦不违反《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香山公司关于金南华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香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