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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书面申请,未予调查收集的再审情形的问题。由于嘉维公司、盈森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盈森公司需取得全部案涉林木的林权证后才能签订合同,且在本案一

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书面申请,未予调查收集的再审情形的问题。由于嘉维公司、盈森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盈森公司需取得全部案涉林木的林权证后才能签订合同,且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盈森公司已取得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林权证,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嘉维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已无实施的必要。而盈森公司从原林权人处取得案涉合同项下林木所有权的流转价格、流转时间和流转方式,也并非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嘉维公司申请再审关于一审法院未向武宁县林业局等有关部门核实盈森公司是否在已取得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林木及未核实盈森公司从原林权人处取得案涉合同项下林木所有权的流转价格、流转时间和流转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于并无证据显示盈森公司二审提交的江西省林业厅办公室出具的《抄告单》系虚假的,且二审法院就《抄告单》的有关情况向相关部门实际予以了核实,故嘉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应当收集证据而未予收集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范围内,被大多数人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嘉维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嘉汉公司涉嫌虚假交易引起多家媒体报道的事实并不符合“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条件,且相关报告也不能直接证实案涉合同的签订系嘉维公司与盈森公司恶意串通而签订。在嘉维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其真实意愿,又不存在其他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另外,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就合同效力、诉讼请求等问题向嘉维公司予以释明,确有不妥。但嘉维公司若基于案涉合同有效,向盈森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向嘉维公司释明有关问题并未损害嘉维公司的实际权益,且是否向当事人及时就有关问题予以释明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嘉维公司、嘉汉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关于一、二审法院就盈森公司是否已取得案涉林木所有权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在合同签订之时,盈森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林木的所有权,但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盈森公司已全部取得了案涉合同项下林木的林权证,并未影响实际履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盈森公司拥有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林木的所有权,并无不妥。

关于一、二审法院对案涉林木的地理位置的有关问题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虽然部分林地坐落于修水县境内,与合同约定的武宁县不符,对此节事实,一、二审法院均予以了查明,不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由于位于修水县的林地与位于武宁县的本案合同项下其它林地相互毗邻,连成整体,并不影响嘉维公司的实际开发利用,故一、二审法院未因此认定盈森公司违约,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相违背。

关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因国家政策对林权流转主体的限制而无法实际履行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涉外林权变更登记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系将外籍人士或者其他组织排除在行政部门受理集体林权变更登记申请的主体之外。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嘉维公司、嘉汉公司均系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即两公司均系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公司,即使为外商投资公司,也属于中国公司,并非以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限制林权流转主体的范围,故本案并不存在因国家政策变化而无法实际履行的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另外,嘉维公司还主张盈森公司只购买了案涉林木的林权证,并未实际收购林权证项下的林木及林地,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相关证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故嘉维公司关于盈森公司仅购买了林权证,因村民阻拦而导致本案无法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

嘉维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盈森公司转让案涉林权给嘉维公司,买卖案涉林地的时间间隔少于1年,违反了江西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林权流转和防范交易风险的通知》第二条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系错误适用法律。本院认为,首先,嘉维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及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盈森公司买卖案涉全部林地的时间间隔少于1年,其次,江西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林权流转和防范交易风险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买卖同一块林地的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型的规范性文件,嘉维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嘉维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一、二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具体阐述理由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嘉汉公司是否应对嘉维公司所欠盈森公司的剩余购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嘉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人格混同,进而判令嘉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也并不具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本院认为,关联企业是指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如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者统一安排关系,而通过特定的手段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一、二审审理查明,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股东均为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同为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系关联企业。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嘉汉公司和嘉维公司的董事长、经理等公司高管一致,工作人员也存在相互交叉任职的情形,两公司均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亦完全一致。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办公地址和营业场所重合,且嘉汉公司的办公场所系嘉维公司无偿提供,其租赁物业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嘉维公司支付。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且均涉及林木开发利用。上述事实表明,嘉维公司、嘉汉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在组织机构、公司间财产及业务上均有着不同程度的重合,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成为了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符合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嘉汉公司申请再审亦未提交否定其与嘉维公司人格混同、二者系独立的公司法人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嘉汉公司对嘉维公司所欠盈森公司的剩余购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嘉汉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仅只能适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维公司、嘉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