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罗荣兴与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签订的《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属于平等主体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关于撤销该《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罗荣兴起诉请求思茅地区农垦分局返还其自留山使用权并赔偿损失,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罗荣兴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荣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甘 雯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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