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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哈尔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四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四海公司支付给建行新阳支行贷款本金12768万元有误。在本案审理期间,建行新阳支行已将其对四海公司债权的大部分转让给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现已转让完成

四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四海公司支付给建行新阳支行贷款本金12768万元有误。在本案审理期间,建行新阳支行已将其对四海公司债权的大部分转让给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现已转让完成,对已转让部分应判决驳回建行新阳支行的诉讼请求。请求:一、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给付建行新阳支行贷款本金中的5万元;二、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三、上诉费由建行新阳支行承担。

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诉讼主体。二、四海公司恶意上诉,意图妨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四海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12768万元借款本金中的5万元部分不服,上诉费也是按5万元的标的交纳。

二审期间,四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建总核(2014)155号《关于黑龙江省分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批复》及附件、《批量转让计划项目清单》、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等关于涉案债权转让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四海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待于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四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但是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认可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且与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又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四海公司提交的涉案债权已发生转让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黑龙江日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黑龙江分行)已将涉案债权的本金12768万元及利息708.837886万元,共计13476.837886万元的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建行新阳支行作为贷款发放行,也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在《黑龙江日报》上向债务人四海公司及保证人刘安丽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四海公司对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涉案债权已发生转让的事实,但认为建行新阳支行、建行黑龙江分行与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得到保证人刘安丽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刘安丽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黑龙江日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四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将涉案债权本息己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在省级报纸了进行了公告。至于本案应否免除刘安丽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刘安丽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也未交纳上诉费用,故本院对其在庭审中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变更诉讼主体;二、本案应否驳回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一、关于本案应否变更诉讼主体的问题。

本案中,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四海公司及保证人刘安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的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与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四海公司及保证人刘安丽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此外,《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将建行新阳支行变更为其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本案应否驳回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四海公司上诉称,建行新阳支行在原审审理期间将其对四海公司债权大部分转让给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四海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本金12768万元的给付责任,其中有5万元是错误的,应当驳回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四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仅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也与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将涉案1276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哈尔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 崇 理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立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