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接近开关与涉案专利的传感器是否相同或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传感器52检测接触辊11的行程动作,转动传动装置33在该控制系统中可由这个反映接触辊的预定位置和实际位置的偏移量的传感器来控制,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过程基本保持不变。”根据上述记载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传感器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系统中所起的作用是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并据此控制转动传动装置,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过程基本保持不变。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来看,接近开关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通过检测接触辊和络筒轴的轴间距来启动控制程序;通过检测接触辊的实际位置是否达到机器所允许的极限位置来发出停机信号,即发挥极限位置的保护作用。在启动控制程序后和发出停机信号前,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传动装置是由光电传感器来控制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接近开关并没有始终起到控制转动传动装置,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过程基本保持不变的作用,其与涉案专利传感器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欧瑞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传感器涉及的具体控制方式进行限定,传感器也无需贯穿始终地实时进行测量,二审判决关于传感器所起作用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转动传动装置是由传感器来控制的,而传感器是通过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来具体实现控制的,因此只要转动传动装置在一个络纱周期内要起到驱动换筒器的作用,传感器必然要始终进行接触辊行程动作的检测,并据此控制转动传动装置,否则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就无法实现。从本院查明的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两种实施方法来看,转动传动装置均是由传感器来控制的,传感器的作用也是贯穿整个络纱周期的始终,因此二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传感器在其控制系统中所起作用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尽管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达到涉案专利所实现的“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过程基本保持不变”的功能和效果,但其实现上述功能和效果的控制转动传动装置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欧瑞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否合理问题 欧瑞康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应由其承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源代码被修改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欧瑞康公司主张中丽化纤公司等侵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应承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而对被诉侵权产品中控制盘式换筒器转动程序的源代码进行解读,是判断这一事实的关键,因此这一举证责任亦应由欧瑞康公司承担。在欧瑞康公司没有提供完整揭示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工作方式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聘请技术专家进行现场勘验和解读源代码,并无不当;欧瑞康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源代码存在被修改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故此,欧瑞康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欧瑞康公司辩论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聘请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自动化控制专业严义教授作为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专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时,欧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现场勘验,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辩论,因此不存在剥夺欧瑞康公司辩论权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当事人应当到场,并应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在本案勘验程序中,欧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鉴定人冯某均参加了现场勘验,因此二审法院的勘验程序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欧瑞康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勘验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欧瑞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