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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国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巴彦国,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榆树市街,暂住榆树市镇汽车养生馆。199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巴彦国,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榆树市××街××,暂住榆树市××镇××汽车养生馆。199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彦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以(2014)长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巴彦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巴彦国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以(2014)吉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巴彦国与被害人付某某(女,殁年28岁)离婚后仍共同生活。2013年7月30日,二人因洗车之事发生争吵。当日22时许,巴彦国在吉林省榆树市××镇××汽车养生馆二楼居住处再次因此事质问付某某引发双方争执并撕扯,巴彦国先是动手殴打付某某,后又从窗台拿起一把水果刀,连续捅刺付某某的肩、肘、腰、腿等处,致付某某因右侧肺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检出被害人付某某血迹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和抓获被告人巴彦国时提取检出付某某血迹的短袖、短裤,结婚登记历史信息表,证人付某、兰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巴彦国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彦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巴彦国因洗车之琐事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付某某,致人死亡,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刑一终字第6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巴彦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斌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艾章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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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