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大龙洋公司、于远志和郭力军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时,大龙洋公司虽持有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本院审查本案期间,张士村委会和郭力军均提交的案涉土地地籍档案资料中,有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土地使用权由张士村委会办理变更为大龙洋公司时,在审核意见中标注的“变更后原土地法人、使用性质、用途都不变”的内容。另外,本案审查期间,于远志认可其一直未实际使用案涉土地。故张士村委会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利有一定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谧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