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汇源公司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主合同无效不存在缔约上过错,原审判决认为汇源公司存在缔约上的过错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借款合同未成立,致保证合同无效,但主合同的当事人是惠山中行和富民公司,汇源公司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无效结果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只有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无效时,保证人才就债权人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惠山中行因主合同无效而遭受了损失,而保证合同的无效只是基于从属性产生的当然结果,保证合同无效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保证人的过错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确定汇源公司对主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立法本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应当是例外,而非原则,所以应当对保证人的过错严格限定。本案中,汇源公司基于对银行的信赖,将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核权利委托给惠山中行,但惠山中行滥用委托权利,对借款人真实身份不加审查,明知富民公司套取贷款却予以隐瞒,并且伪造、变造《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造成贷款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主合同无效是由于主合同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汇源公司并不知道该贷款系虚假贷款,如果因为汇源公司委托审核行为和收取了担保费就认为其是放任本案担保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不仅因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法有效地鼓励保证担保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且为那些对主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的债权人转嫁损失提供了借口。故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汇源公司对富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汇源公司不公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本案中富民公司的债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因此,汇源公司对本案承担的赔偿并非惠山中行因相信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失。汇源公司尽管收取了少量的保证费,却要对富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数额,对汇源公司明显不公。 汇源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惠山中行对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补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保证合同生效前发生的虚假合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双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必须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才能对主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由汇源公司于2007年10月签发,则保证合同在2007年10月由汇源公司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时才生效。而本案借款于2005年已经发放,因此,汇源公司不应对《保证合同》生效之前的本案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二)汇源公司没有对本案主合同进行审核的义务,汇源公司也不具备对该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核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在本案中未审核主合同签字的真实性,认同惠山中行的审核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富民公司和惠山中行恶意串通、骗取贷款,损害国家利益,双方间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汇源公司无需对该无效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惠山中行辩称:(一)检察机关以汇源公司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认为汇源公司对主合同无效不存在缔约上的过错,系对法律及事实的错误理解。1、本案借款业务系经汇源公司介绍并经其签署保证合同后,惠山中行才同意的,汇源公司对主合同的订立起到了中介和促成作用。2、借款人、担保人对所涉合同的审查义务各自独立,涉及被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及借款的基础事实应由担保人审查,由于汇源公司对借款主体、购房基础事实等不持异议,同意提供担保并收取了担保费,惠山中行才能完成审贷流程。汇源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愿及实施担保行为是签订主合同的重要环节。3、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密切关联,检察机关将二者割裂开来,否定汇源公司的过错责任,属于断章取义。(二)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属于错误理解法律。本案中,汇源公司将盖好章的空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交给惠山中行授权审查并填写,说明汇源公司对惠山中行的审查结果采取了无条件同意的放任态度。基于汇源公司提前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和对主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放任态度,使惠山中行有理由相信该笔贷款的发放具有安全性,因而汇源公司对主合同的未成立负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存在过错,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判决汇源公司对富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担保人的责任不仅限于担保有效时,在主合同未成立,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汇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对富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富民公司称:富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崔阳愿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崔阳、刘婵娟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03年11月26日、12月20日、11月26日,汇源公司与惠山中行分别签订了《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与本案《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2、汇源公司在其提供给惠山中行加盖有汇源公司公章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中,均有“本公司经审核,同意按照与贵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予发放贷款”的内容。3、惠山中行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刘婵娟”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05年9月27日。 本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汇源公司应否对富民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