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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诺佳电讯有限公司、TDK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评审,是否超越评审请求,构成程序违法。2.TDK会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将部分证据交给诺佳公司,导致诺佳公司无法进行质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评审,是否超越评审请求,构成程序违法。2.TDK会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将部分证据交给诺佳公司,导致诺佳公司无法进行质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5383号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评审,是否超越评审请求,构成程序违法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TDK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针对诺佳公司的复审理由进行答辩时称,被异议商标申请前,TDK会社商号已经使用多年,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TDK会社的在先权利,故TDK会社在复审阶段已经主张了商号权。其次,诺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评审超越评审请求的主张。再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和审理,诺佳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诺佳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TDK会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将部分证据交给诺佳公司,导致诺佳公司无法进行质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5383号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该部分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5383号裁定的依据,且第35383号裁定支持了诺佳公司的复审理由而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次,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法院对该部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即便该部分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未进行质证,也未影响诺佳公司的实体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5383号裁定未违反法定程序。诺佳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商号权的属性和特点,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本案中TDK会社主张其享有在先使用的商号权益。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权益的损害,需要考虑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商号的知名度、与商号文字相同或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首先,TDK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各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审中补充提交的财务审计报表以及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厦门TDK有限公司等公司系TDK会社的关联公司,以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通过TDK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大量的持续的生产经营以及宣传活动,已经使TDK商号在电子元器件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诺佳公司关于TDK会社无法证明其与厦门TDK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其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商号知名度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次,虽然电子元器件商品在国际分类表中属于第9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热焊枪、热水器、冰箱、风扇(空气调节)、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暖气等商品在分类表中属于第11类,两者分属于不同类别,在功能和用途方面有一定差异,但电子元器件通常是生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零配件,在整个生产环节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再次,TDK会社的商号“TDK”是臆造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且TDK会社的引证商标“TDK及图”与被异议商标标识基本相同。故在被异议商标的字母部分与TDK会社商号完全相同,该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电子元器件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TDK会社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5383号裁定、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未有不当,诺佳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诺佳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经过生产、经营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损害TDK会社商号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诺佳公司在一、二审以及本院再审中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产品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TDK会社对其证据不予认可,且诺佳公司提交的商品图片无法显示出时间,有关销售协议、送货单据、采购订单、广告合同、广告费收据、荣誉等证据形成于2011年、2012年甚至是本案诉讼期间,故无法证明诺佳公司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已经使其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市场区分,并不易损害TDK会社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诺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诺佳电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