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博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文博置业公司与汇侬公司、王岳储发生借贷往来的真实过程是,2011年初,文博置业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通过员工张士诚与吴佳联系,借用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名义向汇侬公司分别贷款1500万元和1000万元,并由文博置业公司开发的华邸大厦进行担保。该两笔贷款到期前,文博置业公司指派张世东与吴佳协商能否转贷,再次转贷时能否以文博置业公司名义进行贷款。此时汇侬公司提出要有担保公司为文博置业公司进行担保。为此,文博置业公司通过吴佳找到南京一家担保公司,当时该公司要求文博置业公司支付150万元担保费,但文博置业公司此时无款支付。吴佳牵线文博置业公司向王岳储借款。因此在2011年7月底之前文博置业公司先后向王岳储借款250万元,该款文博置业公司委派公司会计薛群(琴)与张世东代文博置业公司与王岳储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并指示王岳储将该款支付到薛群(琴)个人专为公司在农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上,在此之前文博置业公司与王岳储素不相识。由于汇侬公司坚持要求文博置业公司先归还华夏公司和文博旅游公司的贷款后再放贷给文博置业公司,故就产生了文博置业公司要先临时借用调头资金1500万元与1000万元,待再次放贷归还调头资金,但是考虑用款期限不会超过一周,为此,吴佳再次为文博置业公司与王岳储牵线,由王岳储借钱给文博置业公司偿还到期的2500万元。向王岳储借款2500万元时,文博置业公司也指派薛群(琴)与张世东代文博置业公司与王岳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薛群(琴)代公司向王岳储出具了借条,王岳储也实际分两次向汇侬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由于汇侬公司未守承诺再次贷款,文博置业公司也不能及时归还王岳储的款项。由于之前借款均由薛群(琴)向王岳储出具借条,薛群(琴)担心有法律风险,于2011年9月23日由薛群(琴)书写了文博置业公司向王岳储借款335.5万元、2250万元、500万元三张借条。该三张借条中,335.5万元对应的是250万元借款,差额部分为本息。2250万元和500万元对应的是2500万元,差额部分为结算的利息。文博置业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按王岳储指示共计归还款项为380.85万元,二审期间经质证王岳储确认收到了270.85万元。由于文博置业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查封冻结了文博置业公司银行存款,该案至今尚未执行完毕,故文博置业公司为经营需要,就借用会计薛群(琴)与张国英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用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王岳储与汇侬公司之间存在案涉2500万元的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汇侬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