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03年11月26日、12月20日、11月26日,汇源公司与惠山中行分别签订了《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与本案《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2、汇源公司在其提供给惠山中行加盖有汇源公司公章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中,均有“本公司经审核,同意按照与贵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予发放贷款”的内容。3、惠山中行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崔鲁鲁”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05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汇源公司应否对富民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汇源公司与惠山中行于2003年11月26日、12月20日、11月26日分别签订了《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与本案《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可见,双方自2003年11月起就已经存在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合作业务关系。本案《保证合同》签订于2005年6月,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的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本合同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汇源公司对《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加盖有汇源公司公章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中,均有“本公司经审核,同意按照与贵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予发放贷款”的内容。本案《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订立于2005年9月28日,在《保证合同》订立之后。故应当认定汇源公司上述承诺对惠山中行订立本案贷款合同起到了促成作用。惠山中行抗辩汇源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是其签订贷款合同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有事实依据。 汇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事项包括借款人、主债权种类等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但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以及第十三条“汇源公司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的约定,汇源公司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审查义务完全授权给惠山中行,并明确表示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同时将空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交惠山中行填写发放,因此,汇源公司应与惠山中行共同承担对上述事项审查失当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时未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等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且其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并收取了担保费用,系放任担保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汇源公司申诉认为本案《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是2007年10月签发,而惠山中行贷款行为发生在2005年,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应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因而《保证合同》应于2007年10月才生效,汇源公司不应对《保证合同》生效之前的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汇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为2007年10月签发,且对将空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已交惠山中行并发放无异议。因此,汇源公司上述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源公司关于富民公司和惠山中行恶意串通、骗取贷款、损害国家利益,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汇源公司申诉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对其不公平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贺 禔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