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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关于大连天津街支行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是否已经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置地公司已经以包括涉案578套在建工程在内的1740套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与大连天津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

关于大连天津街支行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是否已经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置地公司已经以包括涉案578套在建工程在内的1740套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与大连天津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12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大连天津街支行就取得了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的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资公司主张大连天津街支行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所设立的抵押权不具有善意而无效、其与置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的申请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投资公司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是否享有足以对抗大连天津街支行抵押权的权利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投资公司提交的《项目转让协议》、《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所在的C地块此前是包含在置地公司已经取得的“海岸东方”一期项目土地证中,故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公司关于其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为原始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有事实依据。且大连天津街支行的抵押权设立于2009年12月31日,投资公司提交的大金国土挂字(2009)-65号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施工合同等证据,均不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亦不能作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投资公司虽提交了(2011)第0621005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取得于2011年,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在大连天津街支行的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成为涉案578套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大连天津街支行抵押权设立在先,投资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否定和对抗大连天津街支行的抵押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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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