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期间,汇源公司提交了空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用以证明汇源公司没有为惠山中行贷款给孟波提供过担保,且惠山中行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已经汇源公司的审核,惠山中行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惠山中行质证认为其是根据汇源公司的担保才发放贷款,且汇源公司已确认收到了相应的担保费,汇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富民公司、崔阳称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其无关。该院认为,汇源公司已明确惠山中行有权代理其确定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并同意惠山中行的审查意见,汇源公司也为上述贷款出具了担保通知书且收取了担保费,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汇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孟波没有与惠山中行签订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未成立。惠山中行发放的贷款进入富民公司账户,由富民公司取得并使用,富民公司也实际向惠山中行偿还了部分本息,且富民公司诉讼中也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富民公司与惠山中行之间存在事实借款关系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之间的经济纠纷依法审理,汇源公司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主合同未成立,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认定保证从合同无效。因汇源公司就本案贷款向惠山中行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明确其已经审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惠山中行发放贷款,而汇源公司在实际提供担保时未予审核,其是委托惠山中行审核并同意惠山中行的审核意见,汇源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汇源公司只收取担保费而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亦与民事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悖。一审认定汇源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锡民二终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汇源公司负担。 汇源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惠山中行起诉孟波要求其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依据主要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但孟波在一审中明确辩称,其未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过字,对贷款买房并不知情。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有关孟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惠山中行提供的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孟波”的签名均非孟波本人所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非孟波本人所签,该贷款合同未成立,并驳回惠山中行对孟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惠山中行发放的贷款进入富民公司账户,由富民公司取得并支配使用,富民公司也实际向惠山中行偿还了部分本息,且富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惠山中行与富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借款关系,并判决富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崔阳按其承诺对富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贷款合同未成立,原审判决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正确。因汇源公司就本案讼争的贷款向惠山中行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明确其已经审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惠山中行发放贷款,而汇源公司实际提供担保时自身未予审核,存在过错,且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该担保通知书,并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收取了相应的保证费用,系放任本案担保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汇源公司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因贷款合同未成立,致保证合同无效,因此,汇源公司对本案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缔约上的过错责任,并非是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抗诉机关认为汇源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行为的意思表示,系为孟波个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而非为富民公司履行债务提供保证,汇源公司不应对富民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抗诉机关认为,惠山中行在发放贷款前对借款人的真实情况未予审慎核实,在审批贷款时已发现了案涉贷款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因此,汇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院认为,原审判决汇源公司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本身已体现了惠山中行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抗诉机关以债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作为汇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抗诉机关还认为,富民公司及崔阳采用欺诈手段订立贷款合同,损害了惠山中行的利益,因而该合同无效,汇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及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汇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2)苏商再提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本案公告费900元,由汇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