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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维金故意杀人死刑复核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维金,化名王磊,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普定县乡村组号。2006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维金,化名王磊,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普定县××乡××村×组×××号。2006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维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5月8日以(2013)安市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维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吴维金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害人尹某某(时年45岁)曾与被告人吴维金同居生活,后因吴维金犯罪被判刑,尹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殁年44岁)恋爱并同居。吴维金刑满释放后多次采用打电话、借钱等方式滋扰尹某某。2012年7月15日9时许,吴维金再次拨打尹某某电话,适遇尹某某不在,邹某某接听电话后即斥责吴维金。吴维金遂决意报复,持刀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办×村××××医院门口的尹某某家,在一楼洗漱间捅刺邹某某。尹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吴维金持刀捅刺尹某某腹部1刀后,再次持刀捅刺邹某某头颈部、腹背部等处多刀,致邹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尹某某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吴维金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目睹吴维金在案发后持刀从现场离开的证人任某、齐某某、李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吴维金实施本案的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维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维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维金因尹某某与邹某某同居生活而多次滋扰尹某某;为报复邹某某、尹某某,吴维金持尖刀进入尹某某家,连续捅刺邹某某、尹某某多刀,致邹某某死亡、尹某某重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残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吴维金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6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维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卫春

代理审判员  魏海欢

代理审判员  鹿素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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