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审判决中材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资产移交之日止50%的租金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审已经查明,港萍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收到中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因此原审判决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3月23日。合同解除后,因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中材公司继续使用港萍公司相关机械设备,其应继续向港萍公司支付租金,故原审判决认定中材公司对该租金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因港萍公司在收到中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交接资产通知后,未能与中材公司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港萍公司对该租金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对租金损失判决双方各承担5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中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