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笫四条所约定的“如果洛矿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的条款,则应将上述补偿款及分红权利给予刘建林等三人”的违约责任,仅指《补充协议》所明确约定的已经提起的诉讼,而不包括2010年8月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拟提起的诉讼,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不能依该约定确定洛矿公司及电力实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法》仅赋予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份的救济权利。而本案中,龙羽山川公司章程虽然约定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但并未约定股东会在公司赢利时必须每年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分配利润,该公司股东之间亦无相应约定。该公司虽然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即2010年底为亏损,在此情形下,龙羽山川公司股东会作出以前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并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电力实业公司参加股东会并对在表决时予以同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的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东梁公司暂时不具备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条件以及电力实业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损害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权利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龙羽宜电公司尚欠东梁公司150万元补偿款,龙羽山川公司尚欠东梁公司100万元补偿款,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根据约定保留了补偿款请求权。但如前所述,案涉协议并未约定此种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加之电力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仅导致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该权利行使的暂时障碍,并非导致该权利丧失,后者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电力实业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配合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行使该权利,后者可在电力实业公司的配合下,另行以东梁公司的名义主张该权利。二审判决对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关于赔偿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