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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与宿迁市锦湖酒店有限公司、宋桂荣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04年1月15日、16日、19日、24日锦湖酒店开出4张现金支票,金额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27万元、28万元。2004年1月19日、21日、22日、24日宋桂荣通过银行向锦湖酒店付款,形成4张《现金解款单》,金额分别为20万元

2004年1月15日、16日、19日、24日锦湖酒店开出4张现金支票,金额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27万元、28万元。2004年1月19日、21日、22日、24日宋桂荣通过银行向锦湖酒店付款,形成4张《现金解款单》,金额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27万元、28万元,但是并无现金存入锦湖酒店。陈福玲的丈夫徐琢用《现金解款单》虚存钱后,即用现金支票取出。

宋桂荣在2012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锦湖酒店后厅房产陈福玲出100万元,宋桂荣出30万元,但至今还没有付这30万元。宋桂荣在再审审理中称宋桂荣向其他公司借款30万元支付购房款,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未支付30万元,是指未向其他公司还款30万元,而不是指未向锦湖酒店支付30万元购房款。

张大海在2012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其与徐振淮、陈福玲商量把锦湖酒店后厅房子过户给宋桂荣,手续上以130万元价格出售,在银行走账,锦湖酒店未实际收款。房产过户后,张大海、徐振淮、陈福玲约定锦湖酒店的房产归锦湖酒店所有,锦湖酒店需还165.3万元帐。徐振淮写了一张借宋桂荣165.3万元的借条,交给陈福玲。

陈福玲在2012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对于购房款宋桂荣出30万元,陈福玲出100万元,宋桂荣写借条给陈福玲,陈福玲替宋桂荣出30万元。陈福玲还给张大海90万元的借条以及张金刚借款8万元的借条(本息相加9.08万元),徐振淮开出锦湖酒店100万元的现金支票,去交购房款。2004年3月1日《补充会议记录》涉及165.3万元款包括原来抵销的张大海的90万元,张金刚的9.08万元,其另外支付的30万元购房款以及张大海还欠陈福玲的31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后在本案诉讼中销毁。张大海和徐振淮一直未偿还该165.3万元。

锦湖酒店股东徐振淮在本院再审审查听证时认可其向饮食公司提供两份会议记录的时间为2013年5月初,锦湖酒店于2013年5月6日向饮食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为规避饮食公司债务,由陈福玲策划将房产虚拟转让给宋桂荣,《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宋桂荣的签字由张大海模仿,支付购房款的《现金解款单》是徐琢在没有现金交易的情况下违规出具。饮食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宿迁中院提起确认锦湖酒店与宋桂荣交易无效的诉讼,宿迁中院开过两次庭后中止审理,告知饮食公司应就本案申请再审。

锦湖酒店的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涛,实名股东为陈涛、程公才、吴士中。张大海、徐振淮系实际出资的股东。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饮食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出法定期限问题。锦湖酒店在再审申请书中虽然称“直到2012年11月,锦湖酒店股东之一徐振淮和陈福玲发生纠纷后,申请人才知道原来锦湖酒店与宋桂荣签订的转让合同是虚假的。”但是锦湖酒店股东徐振淮在本院再审审查听证中认可其向饮食公司提供两份会议记录的时间为2013年5月初,锦湖酒店于2013年5月6日向饮食公司出具《证明》,自认将购买资产虚拟转让给宋桂荣,伪造《房屋转让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的事实。即饮食公司知道有新证据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2012年11月是锦湖酒店股东发生纠纷时间,并非饮食公司知道有新证据的时间。饮食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未超出6个月的法定期限。

(二)关于宋桂荣是否支付130万元购房款问题。一、二审中,宋桂荣均主张通过向银行存现金方式支付了共计100万元购房款,有4张《现金解款单》及锦湖酒店出具的收据为证,另外2004年2月28日支付现金30万元,有收据为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4张《现金解款单》并无真实的现金存入,而是由锦湖酒店先开出4张空头支票,徐琢在无现金存入情况下开出4张《现金解款单》交给锦湖酒店作账。

宋桂荣再审中主张其虽然未支付100万元的现金,但是与锦湖酒店100万元的债务相抵销,相当于支付了对价。抵销的债务包括锦湖酒店欠张大海的90余万元的到期债务,欠张金刚的90800元到期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宋桂荣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通过向银行存现金方式支付了100万元,并未主张与锦湖酒店的债务相抵;其次,宋桂荣主张的抵销事实与《会议纪要》和《补充会议记录》的内容相矛盾。在《会议纪要》中,徐振淮、张大海、陈福玲先是约定整体出售房屋,用所得款偿还锦湖酒店欠张大海及张金刚的借款;后约定半年内归还欠款,房产自动归徐振淮、张大海处理;《补充会议记录》又约定房产归徐振淮、张大海共有,徐振淮、张大海给宋桂荣出具借据165.3万元。该两份会议记录表明徐振淮、张大海、陈福玲约定案涉房产过户给宋桂荣,但是仍然归徐振淮、张大海共有,并用做还款担保,应还的款项包括前厅宋桂荣竞买所支付的费用,锦湖酒店欠张大海、张金刚的借款、徐振淮垫付的过户给宋桂荣的税费等。即案涉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后,锦湖酒店对张大海和张金刚的债务并未抵销。锦湖酒店开出4张空头支票的目的是与《现金解款单》一起做账使用,而不是为了向宋桂荣或者陈福玲还款。锦湖酒店开出空头支票时间在前,《补充会议记录》在后,《补充会议记录》应视为徐振淮、张大海、陈福玲的真实意思。如果锦湖酒店已经实际以债务抵销了购房款,则《补充会议记录》不会约定房产归徐振淮、张大海共有。因宋桂荣主张100万元购房款系用陈福玲对锦湖酒店的债权抵顶,而陈福玲签字确认的《补充会议记录》证明锦湖酒店相关债务并未免除,故尽管宋桂荣未在《补充会议记录》上签字,该证据亦能证明陈福玲对锦湖酒店及其股东的债权并未结清。再次,张大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证明其与陈福玲的债权债务并未抵销,锦湖酒店并未实际收款。此外,宋桂荣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认可未支付30万元。

综上,宋桂荣主张其支付了130万元购房款的证据并不充足。

(三)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问题。锦湖酒店在与饮食公司签订调解书的当天即与宋桂荣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且从现有证据看宋桂荣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并不充足,本案应由一审法院查明锦湖酒店与宋桂荣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对饮食公司的债务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

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锦湖酒店与宋桂荣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书》,若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向饮食公司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因再审有新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退还宋桂荣。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