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分析,无论针对中南财大的主合同义务,还是《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义务,弘博公司均不存在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弘博公司不能以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作为其迟延或拒绝移交标的物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弘博公司在移交标的物的问题上构成违约以及双方应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 《协议书》第二条对标的物的移交作了明确约定,弘博公司并未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履行其第三步和第四步移交标的物的义务。截止2010年9月,弘博公司尚有总计约61848.51平方米房产未移交给中南财大,属于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 鉴于弘博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弘博公司与中南财大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武汉弘博集团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资产移交备忘录》第一条亦明确约定“未涉及资产延期交付”,二审判决认定“弘博公司迟延交付标的物和目前尚有部分标的物未予交付,亦构成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又因中南财大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违约责任应互不追究”,亦无不当。 综上,弘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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