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雪舫工贸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雪舫工贸在火腿产品上同时使用“吴宁府”和“雪舫蒋”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客观后果,“雪舫蒋”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上蒋火腿厂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15万并无不当。上蒋火腿厂在再审申请中仍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雪舫工贸因侵权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对其关于二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阳市上蒋火腿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阳市上蒋火腿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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