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东银公司与苟述林、陈静的再审申请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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