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虽然广播节目一般会在采访录音的基础上进行后期编辑加工后再播出,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李连达在涉诉报道中关于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率和长期毒性试验,以及天士力公司存在相关行为的言论是真实的、明确的,原审法院在依据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对天士力公司名誉权侵害的情况下,未调取节目播出带和采访录音进行比对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李连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连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