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志,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伟,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栋梁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00万元,截至工程竣工验收时,栋梁公司已经实际支付阳江公司20492045.94元,后双方协商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和造价结算,但对工程造价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存在栋梁公司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反而是阳江公司一直虚报造价,二审判决判令栋梁公司就所欠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工程工期480天,阳江公司拖延施工,用了420天时间才施工至正负零,二审判决认定阳江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错误。双方关于案涉商铺的买卖,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且栋梁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将阳江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归还。现该商铺已经全部出售给案外人黄光娜,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办理了抵押贷款,二审判决判令栋梁公司向阳江公司交付商铺,违背客观事实,侵犯了第三人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栋梁公司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行为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阳江公司自带材料进场负责将工程建至正负零的地下室主体结构顶板完成后,栋梁公司在三天内向阳江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实际价款的85%,以后从正负零以上建至全楼完成竣工均按每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支付给阳江公司。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阳江公司依约报送进度款审核表后,栋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虽然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概算约1600万元,但同时注明,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结算的造价为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栋梁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并与阳江公司、监理单位签订200多份工程签证单、变更通知、工作联系单和变更后的图纸等;阳江公司多次向栋梁公司报送工程预算书、停工待料函、请求函、工作联系单等,要求栋梁公司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从本案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看,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概算价格相差近一倍,栋梁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0565045.94元,与工程造价相差1200余万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栋梁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正确。栋梁公司仅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概算数额为依据,主张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就其主张阳江公司虚报造价造成工程无法及时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二审判决并未对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中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栋梁公司所持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为推翻二审判决的理由,故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阳江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从地下室砼顶板完成两天后开始计算工期,工期480工作天。根据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地下室砼顶板于2007年6月12日完成,故工期应自2007年6月15日起计算。栋梁公司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480天,阳江公司用420天时间施工至正负零严重逾期为由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显然与双方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故不能成立。根据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栋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且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上述合同约定,该情形均属于依约可以顺延工期的事由。而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阳江公司采取措施每提前竣工一天,栋梁公司奖励1000元给阳江公司。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栋梁公司实际向阳江公司支付了18万元工程进度奖励金。现栋梁公司又主张阳江公司存在逾期竣工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正确,栋梁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判令栋梁公司向阳江公司交付案涉商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栋梁公司与阳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栋梁公司向阳江公司借款200万元,将该款作为阳江公司购买华源大厦首层商铺334平方米预付款,并约定栋梁公司应按销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税费等,该约定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阳江公司于此后实际向栋梁公司交付了20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栋梁公司提出双方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因而不能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栋梁公司主张,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已将阳江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归还。但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栋梁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尚欠付阳江公司工程款1200余万元,且栋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双方就归还该200万元本息作出一致确认或者其单方就归还该款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故栋梁公司以其已经归还200万元本息为由,主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虽然栋梁公司现将案涉商铺出售给了案外人黄光娜,并办理了抵押贷款,但根据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6年4月,栋梁公司与黄光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31日,房屋预告登记办理于2013年1月30日,均为本案诉讼期间,且房屋买受人黄光娜为栋梁公司占股50%的股东,栋梁公司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逃避履行与阳江公司合同债务的恶意明显。阳江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就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选择要求违约方栋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要求栋梁公司赔偿损失。在阳江公司明确要求栋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目前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确定的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判令栋梁公司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栋梁公司所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栋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