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化工建设公司虽然在其提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竣工日期,但该期限内完成案涉工程明显违背工程施工建设规律,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完成。而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开工前,化工建设公司负有挖土、外运、放线等义务,沉治办并未将其所需完成的“四通一平”等所有准备工作全部委托化工建设公司实施。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未按约定时间开工均有一定责任。而晚开工两个月的事实又进而导致工程必然要跨越不适宜施工的冬季,故双方对于延期竣工亦均有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沉治办和化工建设公司按照7:3的比例承担延期竣工的部分损失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由于鉴定意见被部分采信,故二审法院判令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一半并无不当。 综上,沉治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