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一审卷宗中有库达利公司提交的通吉煤业公司与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合作投资建库协议书》,以及通吉煤业公司与通辽鑫诚防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付款单据,但该证据一、二审中未质证也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 1.一审法院送达回证证明,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收到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原总经理张忠良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因本案立案在先,张忠良被拘留在后,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在一审中可以取得张忠良关于《欠据》出具原因的说明,故其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张忠良《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张忠良《证据材料》中关于出具《欠据》的意思是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在库达利公司提供投资票据后履行给付义务的表述与《欠据》内容不符亦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张忠良作为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的原总经理,其出具的《证据材料》系当事人一方对事实的陈述,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因此,中石化内蒙古公司以张忠良的《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2.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库达利公司出具的《欠据》上有其公司经理张忠良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在诉讼中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欠据》是否系对双方《合作协议》的解除,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应否履行其在《欠据》中承诺的还款义务,故《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其内部管理的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其员工在依职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时对该规定的违反不能认定为公司意思表示虚假,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申请再审中主张《欠据》系张忠良与库达利公司恶意串通形成,否认二审判决对《欠据》真实性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3.《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负责向乙方(库达利公司)出具以甲方名义建设石油库、加油站的申请文件,并协助乙方办理规划、土地、商务、安监、消防等相关手续;乙方负责石油库、加油站的投资、建设,负责取得石油库、加油站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土地、商务、安监、消防等相关手续,乙方负责取得沈阳铁路局准予石油库铁路专用线接轨等相关批准文件。库达利在诉讼中主张其以通吉煤业公司的名义与通辽鑫诚防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先行支付了2000万元;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派人前去考察土地,锦州铁路设计院派人考察设计,后因政府规划原因,该土地被当地政府要求退出,因此其实际履行了合同。虽然二审判决对上述库达利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未作出具体认定,但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副总经理李小林在一审法院电话询问中的陈述、张忠良《证据材料》中对事实的陈述以及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在本院询问中的陈述,均可与库达利公司的主张相印证,证明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曾派人赴通辽考察过库达利公司拟用于合作的土地,且该土地因规划原因无法作为双方合作用地,故库达利公司具有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且二审判决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合作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正在审批过程中,说明双方已正在按照约定履行合作义务,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其关于库达利公司未履行合同、欠据虚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4.如前述分析,库达利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在《欠据》中同意补偿库达利公司前期投入款660万元属于对库达利公司履行行为的确认,也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以一方支付补偿款的方式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若认为该约定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则应遵守承诺,履行《欠据》中的付款义务,其再要求库达利公司提供投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5.涉案《欠据》中明确约定,库达利公司同意解除其与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在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同意在2012年4月10日前补偿库达利公司建库前期投入款660万元,说明双方就解除《合作协议》达成了一致。虽然《欠据》中还约定,待库达利公司收到该笔补偿款后,与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并将该欠据退还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但这是双方进一步签订解除协议,确认协议解除的条件,并不影响双方原达成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欠据》中并未约定将库达利公司交付相关投资票据作为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以库达利公司没有提交投资票据作为拒绝履行欠据中付款义务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 6.双方当事人在《欠据》中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故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以出具欠据的形式解除合同正确。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双方没有解除《合作协议》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7.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与通吉煤业公司的《合作投资建库协议书》、通吉煤业公司与通辽鑫诚防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均对库达利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具有证明作用,但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因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并未认定,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中石化内蒙古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石化集团内蒙古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