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章国良承诺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范围是蔡璋德未归还的流动资金本息,二审判决认为因大麦屿公司系根本违约故对其诉请蔡璋德返还占用资金本金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并基于过错责任判令蔡璋德承担支付2012年2月24日至同年11月17日占用流动资金利息的责任,但这并非章国良承诺共同偿还债务的范围,故一审判决章国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客体不复存在,二审判决就此问题作出认定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大麦屿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虽然蔡璋德对瑞华公司和成宇公司存在参股、控股的关联关系,但因不同交易中影响交易价格的因素很多,仅以大麦屿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说明蔡璋德与瑞华公司、成宇公司发生的煤炭买卖业务损害了大麦屿公司的利益,而且蔡璋德在与该两公司进行交易的价格仍然高于买入价,并且当事人依据《聘用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4项的约定,上述交易属于大麦屿公司依约审核的范围,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交易并未损害大麦屿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聘用承包协议》的约定以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事实,一方面,合同专用章实际为蔡璋德控制,系大麦屿公司对蔡璋德概括授权承包经营的重要凭证,也是蔡璋德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重要证明,大麦屿公司决定收回合同专用章即表明了其单方违约的意思;另一方面,大麦屿公司的经营资金拨付亦是蔡璋德进行承包经营的重要基础,在大麦屿公司4月17日会议之后,大麦屿公司仅于5月4日拨付了100万元,此后再无资金拨付,也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其单方解除与蔡璋德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的意思。大麦屿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之间《聘用承包协议》的约定,并导致蔡璋德无法再负责经营二部的正常经营,故二审判决认定大麦屿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正确。 再次,基于大麦屿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以及违约行为导致蔡璋德此前使用占用资金购入的7万余吨煤炭无法及时卖出回笼资金的后果,二审判决认定该7万余吨煤炭相应资金不能回笼的风险及后果由大麦屿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复次,根据《聘用承包协议》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企业承包经营关系,蔡璋德享有的是企业的经营权而非财产所有权。根据《聘用承包协议》的约定及大麦屿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蔡璋德对外发生的煤炭买卖业务,均是以大麦屿公司的名义进行,所有经营的凭证均在大麦屿公司处,因此,二审法院将7万余吨煤炭是否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大麦屿公司于法有据,据此,在大麦屿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该7万余吨煤炭存有的事实是正确的。 最后,二审判决蔡璋德承担支付2012年2月24日至同年11月17日占用流动资金利息的责任,系因蔡璋德在《聘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有未按约回笼资金周转二次及未支付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的违约行为,而截至2012年7月30日,除了7万余吨煤炭无法回笼资金外,不存在其他的占用资金,故二审判决基于大麦屿公司的主张,将此部分占用资金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7日并无不当。 综上,大麦屿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由前所述,二审判决认定该7万余吨煤炭相应资金不能回笼的风险及后果由大麦屿公司承担,并非认定蔡璋德以煤抵占用资金,故大麦屿公司认为二审判决的此项处理属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由前所述,二审判决蔡璋德承担的占用流动资金利息的责任,并非章国良承诺共同偿还债务的范围,故二审判决认定章国良对此不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大麦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大麦屿燃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