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鹏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受损的1#泊位并未影响到公共航道安全,对该码头残骸的打捞清除也并非是在海事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的强制要求下进行,且受损码头拆毁实际就是码头修复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拆毁或清除之目的是为完成码头修复。本案中不存在责任限制规定所规定的“打捞清除”的费用。因此,本案1#泊位拆除费用不应参照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况且,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的码头泊位拆除费用应当属于限制性债权。 中油泰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交二航三公司致中油泰富公司的“关于敦促码头工程尾款支付的函”,以证明码头损失的费用。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询问过程中,新鹏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该“关于敦促码头工程尾款支付的函”系码头修复工程的施工方向中油泰富公司出具,对于认定本案码头的损失并无直接证明作用。并且,该函中载明的事实已经得到一、二审法院的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油泰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对中油泰富公司损失计算依据是否充分;(二)新鹏程公司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责任限制的范围。 (一)关于中油泰富公司损失的计算问题。中油泰富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仅根据001号和002号《1#泊位修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码头修复费用,确定中油泰富公司码头修复费用为241356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根据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华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报告认定1#泊位修复费用为27657259.7元。二审中,二审法院根据经过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001号和002号《1#泊位修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认定两份证书载明的1#泊位修复费用共计为24135600元,并无不当。中油泰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 关于中油泰富公司提出的保全费用和边防看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其中对保全费用和看船费用是否应在基金中优先拨付并无规定。故二审判决未支持中油泰富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鹏程公司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责任限制范围的问题。 首先,关于新鹏程公司能否限制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根据责任限制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前述规定中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根据张家港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认定,涉案事故系因船舶驾引人员对吹拢风对船舶的影响估计不足,未有效使用协助拖轮进行靠泊、应急操作不当未能控制好船位造成。中油泰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船员驾驶船舶的过失系新鹏程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故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新鹏程公司不能限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就中油泰富公司主张的受损码头1#泊位的打捞、清除、拆毁费用及利息的索赔是否属于限制性海事请求的问题。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其中第一项为: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本案船舶触碰码头引起的打捞、清除、拆毁费用等损失,应当属于上述规定中对港口工程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中油泰富公司主张适用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油泰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中油泰富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