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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华北永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聚泽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07年7月20日,中石化天然气公司与中油管道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后更名为中油建设公司,以下统称中油建设公司)签订《线路施工合同》,将川气东送管道平原段安装工程第42标段约59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07年7月20日,中石化天然气公司与中油管道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后更名为中油建设公司,以下统称中油建设公司)签订《线路施工合同》,将川气东送管道平原段安装工程第42标段约59.27公里工程发包给中油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价4617万元;2007年10月23日,中油建设公司与上海聚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川气东送42标段中约25公里的管道工程以劳务分包名义分包给上海聚泽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每公里报酬48万元;2008年3月上海聚泽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签订《线路施工合同》,约定由任丘永泰公司分包上海聚泽公司承包的川气东送第42标段长度10公里的线路安装工程,工程承包价格430万元。上海聚泽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签订《线路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

任丘永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线路施工合同》之外根据中油建设公司口头指令完成的大量施工工程,有《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核定单》为证,上述单证经中油建设公司盖章及项目经理贾承签字、监理公司审核盖章签字确认。中油建设公司认为涉诉施工项目均未与任丘永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更不存在委托或确认其施工的事实。344份单证系中油建设公司拟用于向发包人申请增加工程款所用。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争议所在为任丘永泰公司主张已完成涉案工程并要求中油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对此,任丘永泰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与中油建设公司存在实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履行完成建设工程义务。

第二,从《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核定单》内容分析,上述单证虽有中油建设公司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项目部经理贾承签名并加盖中油建设公司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项目部公章,监理单位天津市石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如建明进行签字确认,但《工程量签证单》注明“用于工程合同范围之外工程量,以及索赔工程量的确认”,《工程量核定单》注明“用于合同工程范围内工程量(包括措施工程量)的确认”,且贾承签字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既无发包单位(业主)签字,亦无任丘永泰公司的人员签字和盖章。任丘永泰公司依此主张与中油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不足。

第三,任丘永泰公司二审答辩时称案涉工程是其承担的10公里管线焊接工程已经完工后,受中油建设公司口头指令完成案涉工程。但其中有《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时间为2008年3月,而上海聚泽公司与任丘永泰公司签订《线路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3日,亦存矛盾之处。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