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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宏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中宝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原审判决以宏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宏佳公司对朱明晖授权为由认定朱明晖于2012年3月19日与中宝公司达成《协议》时无权代表宏佳公司。该认定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原审判决以宏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宏佳公司对朱明晖授权为由认定朱明晖于2012年3月19日与中宝公司达成《协议》时无权代表宏佳公司。该认定失之简单。1.尽管宏佳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刊登《公告》以及向朱明晖出具《委托书》均在双方协商开发后续事宜之前,但原审未查明宏佳公司是否提供证据证明中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宏佳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及对朱明晖的授权。在双方存在合作的情形下,与中宝公司联络的原法定代表人朱明晖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且授权受限时,宏佳公司应当直接告知中宝公司,而不仅仅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对朱明晖的授权书进行公证。原审亦未查明朱明晖因何种情形与中宝公司商谈终止合作事宜。2.在双方合作尚未结算的情形下,中宝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宏佳公司转款500万元,宏佳公司并未退回,亦未表示异议。《合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享受利润分红和形成的资产,承担项目风险和投资风险”,同时约定未中宝公司同意,宏佳公司不得撤资。原审未查明宏佳公司称其收到的该500万元为中宝公司退还的投资本金,是否与《合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相符。

(二)2010年9月至11月宏佳公司支付中宝公司800万元款项是否为投资款的问题。2010年8月29日,宏佳公司向银行借款800万元,由东方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宏佳公司并不承担贷款风险。东方公司与中宝公司为关联企业,与宏佳公司无关联。宏佳公司的此笔借款到期后的本金及利息均由中宝公司支付给宏佳公司,由宏佳公司向银行偿还。如果该笔借款为宏佳公司的投资款,原审未查明以宏佳公司名义贷款而由中宝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原因。中宝公司提出此笔800万元贷款是由中宝公司借用宏佳公司名义从而规避贷款政策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原审判决认定此笔借款为宏佳公司的投资款的妥当性需要进一步说明。

(三)涉案项目利润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涉案项目总价值减去总成本计算项目利润,具有一定道理,但项目总成本的构成过于简单,至少未计算中宝公司应缴纳的税收款、销售费用等,中标通知书认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也不等于实际的建安成本。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享受利润分红和形成的资产,承担风险和投资风险”,未约定中宝公司应向宏佳公司返还投资款的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